(2017)川0781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与黄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黄永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040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诗仙路中段***号。负责人周颢林,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钟玉平,该分社员工。被告黄永江。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诉被告黄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的委托代理人钟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村民黄永江由于种养资金不足,于2008年7月3日在我社贷款30000元,定于2009年7月3日前归还,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加速资金周转,确保信用社信贷资金不受损失,促进信用社依法经营,稳健持续发展,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永江履行于2008年7月3日在我分社所贷的3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逾期加息。二、承担由此诉讼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黄永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被告黄永江以种养缺少资金,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申请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09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4.687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3日向被告黄永江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及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黄永江在2016年6月16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与被告黄永江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黄永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含逾期加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借款30000元、利息(从贷款之日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3日计息,按月利率千分之9.375计息,)、加息(自2009年7月4日至贷款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4.6875计息)。二、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钟风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