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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1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181北京安泰志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景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安泰志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景新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1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北京安泰志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景新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本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北京安泰志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景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19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7月2日止,苏州景新电气有限公司尚欠北京安泰志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69204.97元,该款由苏州景新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北京安泰志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5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北京安泰志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5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北京安泰志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5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北京安泰志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5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北京安泰志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5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北京安泰志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9204.97元;二、如苏州景新电气有限公司于上述履行期内由任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则北京安泰志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苏州景新电气有限公司另行承担违约金25000元。并就违约金25000元与被告全部未付款项(包括已到期与未到期)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11732元,减半收取5866元,由苏州景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北京安泰志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苏州景新电气有限公司应将该款项支付北京安泰志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北京安泰志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有银行存款7513.46元、中国民生银行有银行存款2093.97元,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其他案件已依法扣划,本案可供执行余额为0,本院已依法冻结,其余银行存款金额微小,申请人同意暂不扣划。2、被执行人在苏州工业园区港田路99号港田工业坊22号厂房内有机器设备,经评估机构评估价值约为801864元,本院依法组织网络竞拍,一拍二拍都已经流拍,现已抵债给秦皇岛市华盛隆电气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无剩余金额。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现已停止经营,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剩余执行标的420070.9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牛 军审判员  黄延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胡 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