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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9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9刑初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31年11月9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资源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被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乙,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资源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被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泽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乙在被告人张某甲的授意下于资源县瓜里乡林业站以修建家中杂栏为由,申请并获批了十五株杉木自用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6月份,张某乙在张某甲的教唆下,明知道仅办理了十五株自用材采伐证,与张某甲雇请的本村村民杨某一同将位于资源县瓜里乡白水村杨梅冲牛草漕处自家承包的山场上的杉树砍伐142株,并将砍倒的杉树全部剥皮,堆放在牛草漕山场上。经鉴定,张某甲、张某乙超证滥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7.152立方米。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另查明,涉案杉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72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马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为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人民币8372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8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依法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8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依法强制缴纳)。三、涉案赃款人民币8372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昭晖人民陪审员  李芳进人民陪审员  曾令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莫丽华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