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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3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耿建国与张洛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建国,张洛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714号原告:耿建国,男,194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洛阳,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耿建国与被告张洛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洛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利息2000元,共计22000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底)。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买房子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用期为一年,月利率为2%。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被告写了欠条,写明五月一日前利息还清,还欠20000元用被告的退休工资还完为止。刚开始被告接电话说过几天还钱,后被告不照面,不接原告电话,直到今日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公断,让被告早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充分、有效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尊严。被告张洛阳缺席未进行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洛阳以买房急需用钱为由,于2015年4月向原告耿建国借款20000元;后原告耿建国多次要求被告张洛阳偿还借款,被告张洛阳于2016年4月17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因洛阳买房子欠耿建国款五一前先把利息还了,其余贰万元用我的退休工资还,直到还完为止,张洛阳,2016年4月17号”。后原告耿建国多次要求被告张洛阳偿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耿建国无证据证明和被告张洛阳之间的借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耿建国要求被告张洛阳支付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耿建国要求被告张洛阳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款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以未偿还借款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张洛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洛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洛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耿建国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张洛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原告耿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耿建国负担300元,由被告张洛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征审 判 员  贾飞龙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侯 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