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10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立、贾有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立,贾有明,四川利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0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丽,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有明,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利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三强南路二段135号。法定代表人:张定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有明,男,系四川利基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刘立因与被上诉人贾有明、原审第三人四川利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基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贾有明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贾有明为承揽工程需要缴纳数百万元的保证金,当时无经济实力支付相应保证金,故通过刘立的弟弟刘强先后向刘立借款200万元。第一笔100万元刘立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第二笔100万元因刘立已无足够资金,故找到其姐姐、姐夫共同筹集100万元并按贾有明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此笔借款转入利基建设公司。后利基建设公司以收到转款的对应方式退还了100万元保证金。2009年11月11日,利基建设公司按贾有明的指示将100万元转入刘立账户,刘立将之前出借100万元现金的借条返还给贾有明。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贾有明称2009年11月11日由利基建设公司转入刘立账户的100万元系刘立向贾有明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民间借贷当事人应当对双方成立的借贷关系的订约意思表示及引起借贷关系生效的借贷事实进行举证。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贾有明提供的“利基公司投标保证金退款收据”只能证明利基建设公司实际交付了款项的事实,利基建设公司出具的说明也只是其转述贾有明的陈述,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刘立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只需要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贾有明仍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不能导致证明借款合意成立的举证责任倒置。故仅有转款凭证而无其他借款凭证的情况下仍应由贾有明举证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否认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贾有明辩称,刘立对本案事实存在不诚信诉讼,弄虚作假。1、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刘立在雅安市雨城区法院2013年第231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中陈述该100万元是她有合理理由从第三人利基建设公司收取的,与贾有明无关。刘立对该判决书不服,在刘立的上诉状第二页中也说明该款与贾有明无关。但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773号案件中又解释本案的100万元与利基建设公司无关,是利基建设公司受贾有明的委托归还借款。刘立对于100万元的性质作出了完全想法的解释。2、100万元从利基建设公司转账付给刘立,利基建设公司对该100万元的所有权性质以及当初受托转账的性质做了情况说明,贾有明作为付款人对付款的性质也作出了解释,本案100万元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刘立的上诉请求,并对刘立的不诚信诉讼作出惩戒。3、刘立提出曾借给贾有明200万元,该说法刘立只在武侯区人民法院诉讼时提出过,该说法没有证据支撑。利基建设公司述称,利基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利基建设公司转给刘立的100万元是贾有明参与缴纳投标保证金的退款,但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在没有收到借据时就把款项打给了刘立。利基建设公司与刘立之间无业务往来,支付款项是受贾有明的委托。贾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立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9年10月12日,刘立、曾进、刘君分别向利基建设公司转款35万、25万、40万元,共计100万。同月26日,利基建设公司向刘立、曾进、刘君的个人账户转入与前述对应数额的款项,退还了该100万元。二、2009年11月11日,利基建设公司通过银行向刘立转款100万元。2013年9月15日,利基建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100万元是根据贾有明要求,从应退贾有明投标保证金中转账支付给刘立,并说明该100万元归贾有明所有,是贾有明称其朋友刘立向其借款,而要求利基建设公司向刘立转款100万元。2014年11月,利基建设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立返还上述100万元。根据一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上述100万元系利基建设公司应退还贾有明的投标保证金,系利基建设公司依据贾有明的委托向刘立转款100万元,利基建设公司与刘立并不形成不当得利关系,刘立与贾有明之间产生法律关系。针对上述100万元款项,贾有明诉讼主张该款是出借给刘立的100万元借款,刘立反驳否认曾向贾有明借款,主张收取该100万元是贾有明归还之前的100万元现金借款。三、2010年7月13日,刘立向贾有明转款50万元。针对上述50万元款项,刘立认为是其提供给贾有明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是其对贾有明享有的借款债权;贾有明则认为该款是刘立与刘强想进入公司中标项目而转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不是双方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四、2011年8月21日,贾有明、刘立、赵安亭、卓伟对拟成立后的雅安蜀福安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应支付的人民解放军四川省雅安军分区后勤部(以下简称雅安军分区)租金120万元,由股东刘立一次性垫付,股东贾有明按比例分担42万元,股东应分担的租金于8月25日前归还刘立。2011年8月23日,刘立向雅安军分区转款120万元。五、2012年7月16日,刘立将其持有的雅安蜀福安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股份转让给贾有明。之后,双方发生股权转让纠纷,一、二审法院曾对该股权转让纠纷及涉及本案争议的民间借贷纠纷并案进行审理判决,后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再审裁定,认为一、二审法院将贾有明反诉涉及的本案争议10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与股权转让纠纷合并审理违反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遂驳回了贾有明的反诉。此后,贾有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贾有明委托利基建设公司向刘立转款支付100万元的事实清楚,就该转款事实在贾有明、刘立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贾有明诉讼主张是向刘立出借借款,刘立抗辩主张是贾有明归还刘立借款。本案中,利基建设公司曾经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贾有明因向刘立出借借款而按照贾有明要求向刘立转款100万,但是尚不能充分证明刘立向贾有明出借100万元的事实。虽然贾有明对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贾有明与刘立之间就案涉争议的100万元存在借贷合意,但其举证证明了贾有明委托利基建设公司向刘立转账支付10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应视为贾有明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贾有明委托利基建设公司向刘立转款支付100万元的事实发生在2009年11月11日,刘立无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存在贾有明向其借款100万元,或者贾有明对其负有其他法律关系的债务,因此刘立抗辩争议100万元系贾有明归还其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刘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贾有明诉讼主张向刘立出借案涉100万元借款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针对案涉借款100万元,贾有明、刘立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贾有明可以随时要求刘立予以归还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一审法院对贾有明诉请刘立归还借款100万元予以支持,其关于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酌定从贾有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按照年利率6%起算,贾有明该项诉请超出此范围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贾有明委托利基建设公司向刘立转款交付100万元借款之后,刘立与贾有明在2010年7月13日发生的50万元转款事实等经济关系,因刘立并未在本案中抗辩主张抵销,且双方对款项所涉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双方可另行讼争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刘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贾有明借款100万元;二、刘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有明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贾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50元,由刘立负担。二审中,刘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成都恒达天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立经营所在地全是用现金交易,这是为什么刘立通过现金出借给贾有明100万元的原因。证据2: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笔录一份,拟证明刘立与贾有明之间因股权纠纷在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审理的案件中涉及到本案的借贷关系,贾有明在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足以证明其虚假陈述,借贷关系不成立。贾有明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没有相应的营业执照等印证该公司存在,证明人的主体身份不能确定,其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均是虚假的。该《证明》中提到的锦江区九龙广场不知在何处,与本案提到的盐市口九龙广场没有关联性。且九龙广场有众多商家,每个商家是否按照pos机是商家自己在完善。对于《证明》的形成时间表示怀疑。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且该份笔录中没有贾有明对100万元的陈述不一致之处,相反是刘立对于100万元作出两种不同陈述,能够证明刘立对案涉的100万元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利基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出具《证明》没有公司主体资格,对证据取得的真实性存疑,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刘立在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100万元的陈述观点与其在武侯区人民法院的观点不一致。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刘立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100万元的性质是贾有明出借给刘立的借款还是贾有明向刘立的还款。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本案中,贾有明为证明其向刘立出具100万元,提供了利基建设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利基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刘立在(2013)雨城民初字第2310号案件中认为其与利基建设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关系,有收取本案诉争100万元的合理性,但其之后在(2014)武侯民初字第3773号案件中认可该款系利基建设公司依据贾有明的委托转账至刘立名下。故刘立实际上认可了案涉的100万元系利基建设公司受贾有明的委托向刘立转账,该意见与利基建设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部分内容一致。故本院对2009年11月11日利基建设公司代贾有明向刘立转账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利基建设公司向刘立转账的100万元系借款还是还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贾有明在提供利基建设公司向刘立转账的凭证后,刘立辩称该款系贾有明向其归还的借款,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刘立主张向贾有明出借100万元时是以现金形式交付,提供了成都恒达天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仅能郑锦江区九龙广场在2011年未普遍安装pos机,无法反映刘立在该广场经营业务,不能达到刘立向贾有明出借100万元时以现金形式交付的证明目的。至于刘立主张利基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的关于刘立找贾有明借款的内容不真实,也应由刘立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刘立无提供证据证明刘立在2009年11月11日前向贾有明出借过100万元,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证明责任。刘立虽认为如果贾有明向刘立出借过100万元,那么按照常理贾有明就应在双方协商股权转让时提出抵扣,但股权转让与民间借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股权转让还可能涉及到其他股东的问题,故即便当时双方在约定股权转让时贾有明未提出抵扣的主张也符合常理。刘立虽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应由贾有明承担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但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有特别规定,故本案的举证责任应适用特殊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贾有明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证明贾有明向刘立出借100万元的高度盖然性,本院认定贾有明在2009年11月11日向刘立出借100万元。刘立没有证据证明向贾有明归还了该借款,刘立应当向贾有明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关于2010年7月13日刘立向贾有明转款50万元的问题。贾有明虽在(2013)雨城民初字第2310号案件主张该款可对100万元借款进行抵扣,但在本案中其并未作出该权利处分的意思表示。且刘立虽主张该款项系其出借给贾有明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但刘立未提出过进行抵扣的抗辩意见或对该50万元的借款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该50万元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可对该50万元进行另案解决。综上,刘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立应当向贾有明归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刘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刘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进梅审判员 夏旭东审判员 郑小茂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曾 蜜书记员 钟含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