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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6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石家庄新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刘小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新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刘小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新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91号世纪方舟。法定代表人:赵新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鹏,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林,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友、刘红军,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新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4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审查明,原告石家庄新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海。原告石家庄新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中建八局华清池梁场制作梁片吊模的劳务工程。被告刘小林在同乡李成的介绍下在该工地从事梁片模板制作工作,工作期间曾领取工资。2016年6月25日,被告刘小林在干活时被钢模板砸伤,在鹿泉医院初步××后又被××往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赵新海当晚为被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是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刘小林在原告石家庄新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劳动且领取过相应���工资,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新海也为被告刘小林垫付了医药费,故本院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小林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家庄新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林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石家庄新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新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确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无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及理由:新海公司从未委托李成招工,对李成介绍刘小林工作的事实也并未知情,公司从未向刘小林发放过任何形式的报酬。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刘小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新海公司对被上诉人刘小林在其工地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新海公司是否给刘小林发放过工资及工资发放形式不影响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新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桂恒审判员  赵 林审判员  姜瑞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唐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