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明与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福林、第三人张立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福林,张立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539号原告:李明,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4542668XW。法定代表人:王广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慧,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贺永成,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林,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西坎村1组13号。第三人:张立刚,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李明与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福林、第三人张立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慧、贺永成、第三人张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福林、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7,600.00元,第三人张立刚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兴隆县青松岭镇中学教学楼的建筑工程,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包给施工人被告李福林,经第三人张立刚介绍原告李明等人为该工程安装水暖,水暖工程完工后,被告李福林仍欠劳务费7,600.00元。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李福林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与被告李福林、第三人张立刚互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李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李福林未答辩。第三人张立刚述称,欠原告李明劳务费属实,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福林应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兴隆县青松岭镇中学教学楼的建筑工程,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包给施工人被告李福林,经第三人张立刚介绍原告李明等人为该工程安装水暖,水暖工程完工后,被告李福林仍欠原告李明劳务费。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部分工程款未给付被告李福林。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张立刚当庭提供考勤表三张及水电工资表一张。证明被告李福林拖欠原告李明劳务费7,600.00元。原告李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欠劳务费数额为7,600.00元的事实。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福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明的当庭陈述,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又有第三人张立刚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李明与被告李福林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李明要求被告李福林履行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张立刚与原告李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李明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劳务费7,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李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成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艳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