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地方国营旬邑县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地方国营旬邑县运输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673号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7月26日生,汉族,咸阳市秦都区人,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7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被告:地方国营旬邑县运输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某,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运集团)、地方国营旬邑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旬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咸运集团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周某某,旬邑公司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原告挂靠被告旬邑公司从事市际班车客运,车辆登记号为陕DXX**;客运班线为:旬邑县至西安市。2013年6月,车辆陕DXX**运营年限到期,被告要求必须更新车辆实行公司化管理,持股经营。据此原告贷款330000元,向被告缴纳了购车款及保险金等各项费用,对运营车辆进行更新,双方持股比例:原告持股49%,被告持股51%,继续从事市际班车客运。2013年6月20日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车辆行驶证及产权证,更新车辆完成了注册登记,车辆登记号为陕D8XX**。2013年6月27日陕西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下发了“陕客运班许字12=D588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及道路运输证,至此原告所更新车辆取得了从事客运运营的所有行政许可,具备运营资质。然而被告没有按照行政许可的时间将车辆交由原告从事运营,在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运营并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请求解决运营问题的情况下,被告才予以同意,车辆自2013年11月15日得以从事运营。由此造成原告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1月15日车辆停运损失。具体损失如下:车辆驾驶员及乘务员工资5个月42000元;运营车辆各项保险费5个月22500元;更新车辆投入各项资金合计330000元5个月的贷款利息16500元;运营收入损失5个月349650元;以上合计:430650元。几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予以赔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就此也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希望能妥善解决,相关部门主持调解多次,无果,2014年12月,通往旬邑的高速公路开通,陕西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下发相关文件,旬邑县至西安市所有道路客运班线运营车辆全部下线(涉及运营车辆五十余辆),交由被告咸运集团统一管理经营,同时要求解决好经营者后续问题。随后被告提出解决方案即:由被告对经营者下线车辆补偿,补偿款在扣除拾伍万元入股金后向经营者支付,双方持股比例不变(公司持股51%,经营者持股49%)。依据该解决方案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9965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该笔款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支付,该笔款项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自2014年12月,原告将运营车辆交由被告统一管理经营以来,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持股收益,而被告先后四次向其他与原告相同的持股人支付了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的持股收益合计:159598.93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向原告支付,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作为持股人的原告,具有法定收益权,被告应当予以同等对待,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的持股收益159598.93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430650元。2、两被告支付营运车辆下线补偿款99653元。3、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的持股收益159598.93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咸运集团辩称:原告与被告咸运集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唯一的一份合同是两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对该协议书,各方当事人都认可其真实性。原告在被告旬邑公司处挂靠,原告与旬邑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将其挂靠陕DXX**车更新为陕D8XX**,且原告与被告旬邑公司恢复经营后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每月向被告旬邑公司交该车分红收益10000元、管理费2000元。2014年12月陕D8XX**车被公司化经营后,原告只对该车享有入股分红收益权,该车分红收益是原告与被告旬邑公司之间进行的,且两被告在结算确定双方出资比例和按比例确定分红收益时,被告旬邑公司已将陕D8XX**的折退款215142元用作两被告合作经营的出资款,即原告与被告咸运集团无合同关系,亦无结算关系,应原告请求被告咸运集团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咸运集团的诉请。原告旬邑公司辩称:原告经营的陕DXX**号车是原告出资挂靠在被告旬邑公司处,该车超期下线,下线车辆国家不给任何补偿。车辆由车主处分;原系拥有客车经营权的车主,在原车下线后可以更新车辆继续享有经营权,被告咸运集团提出所有更新车辆由集团公司统一购买,并挂靠在被告咸运集团处,由被告咸运集团统一办理各种手续。2016年6月,原告将更新车款打入被告咸运集团帐户,6月27日,被告咸运集团办好新车陕D8XX**号车的所有手续,但被告咸运集团提出对新车拥有51%的股权,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咸运集团将本属原告的新车牌照扣住不给原告。并要求被告旬邑公司从中协调。2013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了“车辆持股确认书”和“分红协议”,将陕D8XX**号车的各种手续交给原告。更新后的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咸运集团,更新车辆的经营管理与被告旬邑公司无关。2014年12月咸旬高速开通后,原车主的车都交给公司管理经营,每个车主入股15万元,只有股权分红的权利,无车辆的财产权和经营权,被告旬邑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旬邑公司的诉请。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证据1、联营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8月19日签订协议形成联营关系。原告从事客运经营以来一直由两被告共同管理,被告咸运集团、旬邑公司应当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咸运集团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诉状中原告称车辆是挂靠在被告旬邑公司处。被告旬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联营协议至今未生效,与本案无关。证据2、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产权登记证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证明一份、购车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履行了所有义务,完成车辆更新,所更新车辆于2013年6月27日具备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所有条件,因两被告原因没能投入运营,由此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旬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本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车8XXXX的报废车辆证明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明钱交给咸运集团。证据3、车辆补偿表。证明旬邑县至西安市所有道路客运班线运营车辆全部下线,交由被告咸运集团统一管理经营,被告对经营者下线车辆补偿,补偿款在扣除150000元入股金后,应支付原告补偿款99653元。被告咸运集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两被告按出资比例经营,被告咸运集团和原告之间不发生任何往来结算。每辆车是22万元经营保证金,调增费2万元,是两被告之间账务往来,与原告无关。被告旬邑的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因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咸运集团当庭举证如下:证据1、联营协议一份。证明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旬邑公司将从旬邑县发往境外的车辆挂靠在咸运集团名下经营,挂靠车辆由旬邑公司管理和经营,费用由被告旬邑公司和咸运集团结算,原告此后挂靠在旬邑公司的车辆就在其中。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共同管理,所以两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旬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未生效。证据2、协议一份、银行付款凭证一份、确认书一份。证明在两被告未就出资比例达成一致,为减少损失,咸运集团和原告达成协议将该车暂交由原告经营,原告按约定每月交付收益红利,咸运集团按每月4000元付给旬邑公司。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因为两被告之间的争议,导致原告的损失,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旬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旬邑公司无关。对银行付款凭证和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出资额比例明细表份、收益及付款明细共、收汇款260万元的凭证。证明被告旬邑公司确认双方公司的出资和收益分配比例。被告咸运集团已按被告旬邑公司的出资比例计算收益并付款给被告旬邑公司。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手续没有结清。被告旬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4、收据凭证两份。证明48万元是保证金和调增费,该款是两被告之间结算的。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旬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经过原告举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二被告均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咸运集团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旬邑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咸运集团所举证据1、2、4,原告及被告旬邑公司均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虽表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9日被告(甲方)咸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旬邑县运输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公司全称:“咸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旬邑客运分公司”,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带现有的营运车辆及线路全部转入咸阳运输集团公司名下继续经营,扩大规模。乙方转入甲方的车辆统一使用“咸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品牌,转户手续由甲方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对乙方转入经营的车辆实行优惠政策,乙方负责每月每台车向甲方交纳费用500元(安全风险金200元,进站费300元),乙方转入甲方的车辆各经营户由乙方负责,必须与“咸阳运输集团旬邑客运分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并严格履行。上述《联营协议书》,鉴证单位为咸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2013年1月29日陕西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作出陕交运许字(2012)第(315)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经营主体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贰辆中型高一级客车(原陕DXX**,陕D263**号车退出)……2013年3月12日被告咸运集团收到被告旬邑公司交来22596承包经营保证220000元,调增费20000元,合计240000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旬邑公司出据证明:兹有陕D8XX**、陕D891**两车预交车款每车24万元,共计48万元,保险每车53577.90元,共计10.71558万元,以上款由个人代交旬邑县运输公司交预咸运集团。2013年11月12日原告(乙方)王某某与被告(甲方)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暂将陕D8XX**车辆交由乙方经营,乙方在经营期间,每月向公司交纳管理费贰仟元,向甲方交纳甲方51%的股份红利壹万元;同时签订《车辆持股确认书》……允许原经营者陕DXX**参股,……根据公车公营有关规定,甲方持股51%,乙方持股49%。陕DXX**车于2013年5月28日被出据报废汽车回收证明。陕D8XX**号车行驶证(2013年6月20日)、产权证(2013年6月20日)、保险单(2013年6月18日)、道路运输证(2013年6月27日)均登记在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另查:2015年10月9日被告旬邑公司从被告咸运集团领取2014年12月-2015年8月应分利润671996.89元,折旧324602.03元,合计996598.92元。原告应领取分红利润159598.93元。原告未领取。再查:2016年6月12日,被告旬邑公司向被告咸运集团转入股款260万元整。同日,被告咸运集团将该款260万元退还被告旬邑公司。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自2010年挂靠被告旬邑公司从事班车客运,车辆登记号陕DXX**,后更新车辆登记号为陕D8XX**,该车行驶证、产权证、保险单、道路运输证虽均登记在被告咸运集团名下,但是被告旬邑公司已从被告咸运集团领取应分利润,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旬邑公司针对陕D8XX**号车进行了对账结算。故此应认定两被告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而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旬邑公司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旬邑公司支付持股收益159598.93元一节,被告旬邑公司亦表示认可,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430650元及车辆下线补偿款99653元一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地方国营旬邑县运输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持股收益159598.9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9元,由被告地方国营旬邑县运输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审 判 员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