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荣成市,住荣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孙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海湾路由北南行,行至威海海洋职业学院北道路处,与路边路灯杆相撞,致车辆、路灯杆损坏,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07mg/ml,达到醉酒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卢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海湾路由北南行,行至威海海洋职业学院北道路处,与路边路灯杆相撞,致车辆、路灯杆损坏,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07mg/ml,达到醉酒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李某、鞠某等人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查获经过、赔偿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忠胜人民陪审员 宁桂英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二0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泰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