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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52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杰瑞与吴庆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杰瑞,吴庆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52民初1214号原告马杰瑞,男,汉族,2006年2月1日生,户籍河南省光山县。法定代理人马兴元,男,汉族,1974年2月14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才、李嫣然(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亮,汉族,1988年12月19日生,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杰瑞诉被告吴庆亮、中华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易秀芳、审判员汪同瑛、人民陪审员王明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杰瑞的诉讼代理人王道才、李嫣然,被告吴庆亮的诉讼代理人张玥、中华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4日9时25分许,被告吴庆亮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沿河南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镇蔡湾村占道德诊所门前路段,撞上前方同向左拐弯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致使原告受重伤,被家人当天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长达27天,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庆亮负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吴庆亮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247580.6元。被告吴庆亮代理人答辩称:1、马杰希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应当与答辩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答辩人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与原告按比例承担;3、原告索赔金额过高部分法庭不应保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答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等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9时25分许,被告吴庆亮驾驶豫S×××××号��型客车沿河南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镇蔡湾村占道德诊所门前路段,撞上前方同向左拐弯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马杰瑞),导致马杰希及原告马杰瑞受伤及两车受损。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庆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杰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杰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杰瑞被送往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马杰瑞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尺桡骨骨折,3、脑脊液右耳漏,4、头皮裂伤,共花医疗、检查费计129034元。经光山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马杰瑞开颅的探查及血肿清除术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应评定为X级伤残、左尺骨切开复位固定及左桡骨闭合复位固定术后��评定为X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另查明,被告吴庆亮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吴庆亮所有,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吴庆亮共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代理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单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原告马杰瑞户口本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光山县慧泉中学证明、光山县官渡河王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蔡湾村委会证明、原告父亲获得的光山县五一劳动奖章证书、营业执照、光山县羽绒业优秀职工表彰会座次图等;被告吴庆亮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杰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因被告吴庆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杰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被告吴庆亮承担70%,马杰希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吴庆亮所有的豫S×××××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在有效期内,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庆亮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审核,实为129034元,但原告诉求127247.87元,医疗费本院认可127247.87元;原告提出护理费的标准按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居民服务行业进行计算,对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交通、住宿费,二被告认为过高,对交通费本院酌定4000元;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票据3张,计784元,不是合法票据,没有姓名,且不在原告住院期间,不能证明系原告住宿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提出精神损失15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慧泉中学上学,其家庭在光山县城租房居住,其父亲从事羽绒批发、零售行业,有光山县慧泉中学证明、光山县官渡河王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蔡湾村委会证明、原告父亲获得的光山县五一劳动奖章��书、营业执照、光山县羽绒业优秀职工表彰会座次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亦城镇,根据最高院的批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二被告提出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庆亮的代理人要求与原告按同等责任划分,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庆亮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因二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而该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且具有合法资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二被告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7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本院将依法进行核算。马杰瑞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27247.87元;2、护理费5565.6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5、交通费4000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残疾赔偿金59912元【27232.92元/年×20×(10+1)%】;8、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206425元。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马杰希的弟弟马杰瑞亦受伤,因二人所花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按比例划分。马杰瑞的医疗费127247.87元,马杰希医疗费23696元,二人医疗费合计150943.87元。在交强险范围内马杰瑞医疗费所占比例为84%(127247.87元÷150943.87元),马杰希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所占比例为16%。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杰瑞经济损失81878元【医疗费8400元(10000元×84%)+护理费5565.6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5991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齐;二、被告吴庆亮赔偿原告马杰瑞交强险之后的其他经济损失87184元【医疗费118848元(127247.87元-8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1300元】×7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4000元,被告吴庆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齐原告马杰瑞人民币3318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3元,由原告马杰希承担1503元,被告吴庆亮承担3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汪同瑛人民陪审员  王明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邬滨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