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苏伟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苏伟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61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49号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193925025B。负责人:吴达豪,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炜剑、陈朝宏,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伟勇,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江门分行)诉被告苏伟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伟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起诉认为:2015年10月26日,广发行江门分行与苏伟勇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经广发行江门分行审批,同意向苏伟勇提供280000元的循环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每笔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1%,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苏伟勇于2016年6月20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苏伟勇尚未归还本金239965.07元,利息、罚息和复利20475.30元。据此,请求判令:1.确认广发行江门分行与苏伟勇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103159002518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2.苏伟勇偿还广发行江门分行贷款本金239965.0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12月20日利息为17041.64元、罚息为2511.91元、复利为921.75元,从2016年12月21日起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月利率1.1%计算、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3%计算、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43%计算);3.诉讼费由苏伟勇负担。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2.《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3.苏伟勇的身份证(复印件);4.贷款欠供款清单;5.个人对账单。被告苏伟勇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6日,苏伟勇填写103159002518号《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向广发行江门分行申请贷款。申请表中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约定:本贷款是否发放由本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提前还款违约金及贷款用途取决于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计息,按月进行收取,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以下情形定义为违约事件:…(2)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3)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终止或解除本条款…等内容。其后,广发行江门分行批准苏伟勇的贷款申请,并与苏伟勇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其中,《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苏伟勇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28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耐用消费品、旅游、学习进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此次贷款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计息;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所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编号是103159002518等内容。《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此次贷款的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金额为280000元;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所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编号是103159002518等内容。签订上述两份通知书后,苏伟勇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6月25日向广发行江门分行提取借款各280000元、1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3年、6个月。此后,苏伟勇没有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截止2016年12月20日,2015年11月3日的借款280000元尚欠本金234883.04元、利息16926.29元、罚息2204.05元、复利906.28元,2016年6月25日的借款10000元尚欠本金5082.03元、利息115.35元、罚息307.86元、复利15.47元。上述欠款本金合共239965.07元,利息合共17041.64元、罚息合共2511.91元、复利合共921.75元。广发行江门分行于2017年3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先,苏伟勇向广发行江门分行申请信用贷款,其后广发行江门分行批准苏伟勇的贷款申请,双方订立《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103159002518号《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广发行江门分行举证贷款欠供款清单及个人对账单以证实苏伟勇没有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39965.07元,利息17041.64元、罚息2511.91元、复利921.75元,而苏伟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答辩和举证,没有对逾期还款的事实和欠款的数额提出异议,由此,广发行江门分行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苏伟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广发行江门分行根据《个人信用贷款条款》关于“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3)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终止或解除本条款”的约定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并主张苏伟勇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39965.07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月利率1.1%计算)、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利息利率加收30%即按月利率1.1%×130%=1.43%计算)、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利息利率加收30%即按月利率1.1%×130%=1.43%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苏伟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苏伟勇双方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103159002518号《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二、被告苏伟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39965.07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包括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17041.64元、罚息2511.91元、复利921.75元及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3%计算的罚息、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43%计算的复利)。被告苏伟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7元减半收取2603.50元,由被告苏伟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冯立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徐旭斌书 记 员 何宝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