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龚国荣与车风云、刘方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国荣,车风云,刘方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2497号原告:龚国荣,男,汉族,1972年12月9日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车风云,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方员,男,汉族,1955年1月2日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华,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龚国荣与被告车风云、刘方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国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被告车风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被告刘方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国荣诉称:原告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卸货工作。2016年8月,原告到被告车风云经营的店里卸瓷砖。在搬运瓷砖的过程中,车风云让原告到刘方员的车上去扶着瓷砖。结果,车辆突然发动,原告被瓷砖砸伤。原告受伤以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均没有达成一致。原告只好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298.21元。被告车风云辩称:原告起诉所说的情况不完全属实。原告在做事的过程中,被告及家人反复强调要用绳子将瓷砖捆起来,但是司机刘方员都说不需要,因此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以后,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受伤主要是由于刘方员的原因而导致的,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刘方员辩称:被告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车风云的过错所导致的,车风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原告受伤以后,被告向其支付了14,000元的医药费,原告应当返还。同时,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告龚国荣为支持自身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收入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基本信息、收入情况以及被扶养人情况;证据二,医药费发票、住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拐杖及轮椅的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及医药费的支出情况;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致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所需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花费鉴定费1,700元。被告车风云对原告龚国荣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户口本有异议,捉牛岗属于农村地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收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职工花名册、没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证明加以佐证;拐杖以及轮椅不是必须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方员对原告龚国荣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需要承担费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损失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是在外面做事的时候受伤的。被告车风云为支持自身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录音一份,并已经刻录光盘提交法院,以证明案件的事实,防止原告与被告刘方员说假话,还原事实真相。原告龚国荣对被告车风云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的取得不合法、通话的机主不能确定、从该通话内容不能推定被告刘方员会与原告方说同样的话。被告刘方员对被告车风云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这份录音的内容不是被告刘方员所说。被告刘方员为支持自身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以证明被告开车经验丰富、水平很好。原告龚国荣对被告刘方员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车风云对被告刘方员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不能说有多年经验就不会出事。经被告车风云书面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向某、万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原、被告的询问,两证人均表示没有看到原告如何受伤。经被告车风云书面申请,本院在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钟陵中队调取询问笔录三份,原、被告三方对该份证据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龚国荣的质证意见为:对关联性有异议,向某作为在场人,对他所做的笔录可以部分还原,可以知道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车风云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刘方员的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问到刘方员开车时车上是否有人时,他说没人。这与事实不符,而且原告是在扶瓷砖不是搬瓷砖。被告刘方员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向某的询问内容与其当庭所做的陈述严重矛盾过,当时他并不在现场。结合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证人证言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当庭所作出的陈述分别认定如下:对原告龚国荣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收入证明中,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拐杖、轮椅费用,在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注明:“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行走”,故原告的该项支出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车风云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中通话双方的具体身份不能确定,不能认定该次通话中的另一方为本案被告刘方员,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刘方员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两证人向某、万某所做的证言认定如下:两证人在庭审中均表示没有见到原告如何受伤,故对于两证人所做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在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钟陵中队所调取的三份询问笔录认定如下:该笔录系交警部门在调查时所做的询问笔录,但是并没有对本案所涉及的争议作出最终的结论,故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庭审中所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龚国荣受车风云雇请从事搬卸瓷砖工作。在卸瓷砖的过程中,龚国荣在刘方员所驾驶的三轮车上扶着瓷砖。瓷砖突然倒下,砸在龚国荣的右小腿上导致龚国荣受伤。龚国荣因受伤在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58,140.21元。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多发骨折”,出院医嘱中注明“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行走”。龚国荣为购买轮椅、拐杖共花费960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龚国荣受伤以后,车风云向其支付了15,000元,刘方员向其支付了14,000元。龚国荣因最终赔偿问题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遂于2016年12月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4,298.21元。另查明:原告龚国荣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龚丽萍(2001年4月8日生)、龚丽婷(2003年1月1日生)、龚奔涛(2006年1月10日生)。在2011年2月14日的户口本中,龚国荣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3月28日,换发的新的户口本中户别为“居民家庭户”。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责任主体间的责任划分问题。龚国荣由车风云雇请卸瓷砖,并由车风云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在做事的过程中,由于车风云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龚国荣被瓷砖砸伤;刘方员在驾驶车辆时,没有尽到驾驶员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瓷砖倒下将龚国荣砸伤;龚国荣作为成年人,对其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应当由清醒、明确的认知,但龚国荣没有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因此,龚国荣、车风云、刘方员均应在自身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对于车风云已经支付的15,000元、刘方员已经支付的14,000元,均应当从其所应承担的份额中予以扣除。关于龚国荣在受伤以后的损失问题。龚国荣的住所地系在进贤县民和镇的辖区范围内,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对于医药费,共计为70,140.21元(医药费58,140.2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70,140.21元),拐杖、轮椅960元,伤残赔偿金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100元/天×34天=3,400元),护理费为2,414元(71元/天×34天=2,414元),营养费为680元(20元/天×34天=680元),交通费为680元(20元/天×34天=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56.2元(16,732元/年×7年×10%÷2=5,856.2元),误工费为13,230元(67.5元/天×196天=13,23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153,360.41元(医药费70,140.21元+拐杖轮椅96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2,414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56.2元+误工费13,230元=153,360.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国荣因受伤而导致的各项损失153,360.41元,由被告车风云承担46,344.16元(153,360.41元×40%-15,000元=46,344.16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龚国荣因受伤而导致的各项损失153,360.41元,由被告刘方员承担16,672.08元(153,360.41元×20%-14,000元=16,672.08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龚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自身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393元,由原告龚国荣承担1,357元,由被告车风云承担1,357元,由被告刘方员承担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云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海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