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5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潘建波、郝炜炜与西安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波,郝炜炜,西安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5198号原告:潘建波,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郝炜炜,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丰莹,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静,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东段香克林小镇**幢*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76697647X3。法定代表人:时晓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宁,陕西雅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建波、郝炜炜与被告西安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波、郝炜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丰莹、范静,被告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波、郝炜炜诉称,其于2009年10月15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其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香克林小镇2幢3单元7层701号商品房一套,交房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前。被告在房屋交付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致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房款的1%向其支付违约金。协议生效后,其如约向被告支付总房款和房屋契税、大修基金等相关费用及办证需要的材料。但是,被告却于近日才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670.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美都公司辩称,其公司逾期向房管部门递交材料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建波、郝炜炜与被告美都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香克林小镇2幢3单元7层30701号房屋,总价款467049元。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010年11月2日,被告美都公司向原告潘建波、郝炜炜交付了房屋。2017年4月5日,原告潘建波、郝炜炜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权属证书、签约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美都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潘建波、郝炜炜交付了涉案房屋,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美都公司应当在2011年5月2日前前向西安市房屋管理部门提交相关办证资料。另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进行登记。据此推算,原告应当自2011年6月11日起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自该日起至今已经超过二年,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建波、郝炜炜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潘建波、郝炜炜已预交,现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崔小梅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玉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