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欧治菊与骆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治菊,骆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894号原告:欧治菊,女,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肖真,重庆市修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陶,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欧治菊诉被告骆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骆陶去向不明,无法向其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治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2日起,按月利息1000元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重百超市化妆品经营资金周转,并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且利息每月按时到款。被告借款后,除按月1000元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外,就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现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提出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其身份基本信息;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以其在重百超市经营化妆品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协商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欧治菊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每月息为1000.00元,大写(壹仟元整),利息每月按时到款。电话:13677646881借款人:骆陶(签名捺印)2015年3月12日此款必须归还与欧治菊本人”。借款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付息还本。原告经催收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当庭作出的陈述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结合出借的本金50000元计算,本院确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该利率约定未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据此标准请求计付月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是应付的月利息在月利率固定的情况下将随着借款本金基数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因此,原告提出每月给付1000元利息的主张不严谨,应予更正。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更正为:以50000元为借款本金基数,从2015年7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为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骆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欧治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借款本金基数,自2015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和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骆陶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缴,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杜啸波审 判 员 饶思臣人民陪审员 陆俊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