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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刑更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钟为志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为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更113号罪犯钟为志,男,土家族,1979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作出(2009)菏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为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钟为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钟为志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钟为志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五次;被评为2015年度、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为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为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亚涛审 判 员  秦 迅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俊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