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文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51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文华,女,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2017年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文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浙0105刑初177号刑事判决。周文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文华在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马市街路口公共自行车租赁点附近,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净重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张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文华,并从其身上扣押可疑晶体16小包、可疑药丸1小包以及作案工具三星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可疑晶体共计净重12.19克、可疑药丸共计净重0.1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合计12.38克。上述事实有扣押在案的毒品、三星手机、现金(均系照片)等物证,证人张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周文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文华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1部判决予以没收。被告人周文华上诉提出,其贩卖的毒品只有0.8克,从其身上查获的12.38克毒品是自己用于吸食的,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文华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文华在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即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0余小包合计12.38克的毒品。周文华作为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原判根据本案贩卖毒品的数量,结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周文华本身吸食毒品以及周文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法定、酌定情节,已依法对周文华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周文华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审 判 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纾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