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忠志、原告李兵、原告李军与被告胡燕波、被告赵永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志,李兵,李军,胡燕波,赵永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1230号原告:李忠志,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琳,一般授权,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兵,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琳,一般授权,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琳,一般授权,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燕波,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被告:赵永全,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系其儿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南路二段落78号。负责人:谭榜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庆、李勇,一般代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忠志、原告李兵、原告李军(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胡燕波、被告赵永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琳,被告胡燕波,被告赵永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属叶万玉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医治无效死亡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0114.37元(其中,被告胡燕波已垫付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15天×30元/天=450元,死亡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5天×91.15元/天=1367.26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人×3天×150元/天=13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修车费503元、拖车及停车费340元,合计617707.63元,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的3500元,还应再赔偿367124.3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胡燕波驾驶权属被告赵永全的川F9A4**小型轿车,在广汉市由中山大道往温州路方向行驶,行驶到深圳路与福州路交汇口时,与自万福往福州路方向行驶、由叶万玉驾驶的电瓶二轮车相撞,造成车损、叶万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燕波离开现场。2016年2月4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A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燕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万玉无责任。川F9A4**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叶万玉1955年12月6日出生,2013年5月因被征地转为城镇居民;三原告分别是叶万玉的丈夫和儿女。事故发生后,叶万玉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右挠骨骨折,3、右额部擦挫伤。2016年2月16日,叶万玉在手术时不幸死亡;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死亡原因为“双侧肺动脉血栓栓塞,其栓塞与外伤伴发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有关”。2017年4月10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万玉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主要作用),交通事故外伤的致死参与度为80-90%;三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胡燕波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原告亲属关系、医疗费、叶万玉的死亡原因无异议。我是从梁喆手里借的该车,梁喆现在下落不明,梁喆不清楚我有没有驾驶证。不认可死亡原因参与度的鉴定意见。我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500元,现在绵阳新华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没有能力再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与三原告协商处理赔偿问题。被告赵永全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原告亲属关系、医疗费、死亡原因均无无异议。因赵峰借款,我的川F9A4**小型轿车被抵押到阳义那儿,事故是在被抵押期间发生的,我不是当时该车的管理和驾驶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原告的亲属关系、车辆保险情况、叶万玉的死亡原因等无异议。但被告胡燕波是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财产损失也不赔偿。不认可死亡原因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在审理中,三原告与被告胡燕波达成了关于赔偿问题的协议:除了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外,被告胡燕波再赔偿三原告100000元正(自2017年起至2021年,每年支付给三原告2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2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胡燕波驾驶权属被告赵永全的川F9A4**小型轿车,在广汉市由中山大道往温州路方向行驶,行驶到深圳路与福州路交汇口时,与自万福往福州路方向行驶、由叶万玉驾驶的电瓶二轮车相撞。造成车损、叶万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燕波离开现场。2016年2月4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A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燕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万玉无责任。川F9A4**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叶万玉1955年12月6日出生,2013年5月因被征地转为城镇居民;三原告分别是叶万玉的丈夫和儿女。事故发生后,叶万玉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右挠骨骨折,3、右额部擦挫伤。2016年2月16日,叶万玉在手术时不幸死亡;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死亡原因为“双侧肺动脉血栓栓塞,其栓塞与外伤伴发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有关”。2017年4月10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万玉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主要作用);三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叶万玉死亡因果关系的参与度问题。对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叶万玉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主要作用),交通事故外伤的致死参与度为80-90%。”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虽然不认可,但经本院当庭释明,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胡燕波已当庭与三原告达成了赔偿问题的协议,并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叶成玉外伤与其在手术中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主要作用)。另查,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620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人均工资收入是332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确认,胡燕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万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胡燕波是叶万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医治无效死亡的侵权行为人,结合叶万玉死亡原因和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对三原告因叶万玉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胡燕波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赵永全不是川F9A4**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和管理人,不是叶万玉因伤死亡的侵权行为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川F9A4**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与被告胡燕波达成的关于赔偿问题的协议,是当事人对民事权益的自行处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没有举证提供有效票据及证据,证明发生医疗费的金额,不能证明修车费、拖车及停车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营养费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三原告因其亲属叶万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医治无效死亡产生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死亡赔偿金26205元/年×19年=49789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15天×91.15元/天=1367.26元、鉴定费2800元,酌定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34012.26元。上列损失中,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依据三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余额424012.26元中由胡燕波再赔偿100000元,三原告自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忠志、原告李兵、原告李军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胡燕波再赔偿原告李忠志、原告李兵、原告李军100000元(自2017年起至2021年,每年支付给三原告2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忠志、原告李兵、原告李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诉讼费3403元,由被告胡燕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北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杜茂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