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代兴夔、孟忠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兴夔,孟忠华,罗永国,管健,朱祝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民终1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兴夔,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威宁县交通局工作人员,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忠华,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永国,男,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健,男,1969年3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原审被告:朱祝祝,女,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上诉人代兴夔因与被上诉人孟忠华、罗永国、管健和原审被告朱祝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退回上诉人代兴夔。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孙晓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