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3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瑞与刘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刘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960号原告赵瑞,女,汉族,1985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冰,男,汉族,1982年2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杰,男,汉族,1982年9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负责人王建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斌、袁朋建(实习),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瑞诉被告刘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冰、王振安,被告刘明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4日12时20分,被告刘明杰驾驶豫A×××××雪佛兰轿车沿沙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水路非机动车道时因未注意路况与赵瑞骑的电动两轮(赵瑞沿金水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赵瑞左腿受伤,电动车受损。2016年11月14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0830514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被告刘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瑞无责任。后原告赵瑞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巨大,因原告受伤严重,还需二次手术,其他赔偿项目待二次手术后再主张。经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暂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3374.51元、购买轮椅850元及拐杖155元,共计人民币:34379.51,其他赔偿项目待二次手术后再次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扣除百分之五非医保用药下予以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明杰辩称:诉讼费被告刘明杰承担,其他的被告刘明杰投了保险。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病情告知书一份;5、费用清单一份及票据三张;6、发票两张;7、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各一份;8、病历43页;9、一日清单10页。被告刘明杰质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公章,其他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真实性有异议。事故鉴定书没有加盖交通警察大队的公章证明;2、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3、无异议;4、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5、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没有提供门诊诊断证明。票据无异议;6、有异议,没有提供主治医师临时医嘱。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临时医嘱予以佐证;7、真实性无异议;8、真实性无异议;9、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完整的每日费用清单。被告刘明杰举证如下,1、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2、保险单两页。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被告刘明杰驾驶豫A×××××雪佛兰轿车沿沙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水路非机动车道时因未注意路况与原告骑的电动两轮(原告沿金水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右腿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郑州中泰创伤手术外科医院治疗,花费566.7元。当天,原告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跟骨撕脱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促进××3、建议休息4-6周,避免剧烈活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217.81元。原告另花费门诊费590元。豫A×××××号车登记在被告刘明杰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被告刘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基于本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等,本院对原告花费医疗费33374.51元予以认可。2、轮椅和拐杖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对原告花费轮椅850元和拐杖155元予以认可综合以上1、2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4379.5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的部分因被告刘明杰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的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500000元)向原告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影响原告赔偿的数额为34379.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瑞34379.51元;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刘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焦玉娟人民陪审员 朱淑娟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