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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余民三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彭国文、戴新根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国文,戴新根,邓小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余民三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国文,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吉安市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林,男,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审原告戴新根,男,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丽,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彭国文与被上诉人邓小林、原审被告戴新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9月11日以本案需等待(2013)余民一初字第14号案的审理结果为由中止审理,现该案已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上诉人彭国文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国文的撤回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国文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上诉人彭国文承担。审判长 熊 乔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简永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梦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