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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执43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植景华与洪仙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植景华,洪仙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43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植景华,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执行人:洪仙敏,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植景华与被告洪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粤0606民初152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债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房地产登记;向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有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Y×××××),本案已查封上述车辆,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9日起自2019年5月8日止,申请执行人必须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申请续封,否则查封期限届满,被查封的财产将自动解封,因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未能扣押处理;经本院执行人员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118698.54元(含执行费1655.64元)及���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437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贵明执行员  徐伟健执行员  梁群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钟永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