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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3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梁某与翁牛特旗乌丹镇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翁牛特旗乌丹镇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491号原告梁某,男,1964年8月3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鲍某,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牛特旗乌丹镇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华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布某,系镇长。委托代理人:仪某,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诉被告翁牛特旗乌丹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被告翁牛特旗乌丹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差旅费款14868.9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2004年,被告欠我差旅费共计14868.90元,至今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14868.90元,只欠原告费用9768.90元,这是从布力彦财会所转到乌丹镇财会所的,这9768.90元可以分三年给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赤峰市单位往来结算专用收据二枚,证明乌丹镇政府尚欠原告差旅费14868.9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上面没写旅差费,并且盖的是苏木政府公章,不能证明财政所收到存款,仅凭这两张单据证明不了原告的旅差费,也没有证明旅差费产生的时间,不清楚暂存款的用途。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明细分类账二页,证明欠原告9768.90元。原告质证认为,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的部分差旅费,当时原告已经将差旅单据交付被告,现被告拿出分类账能证明所欠原告差旅费的一部分,该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欠原告差旅费。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2004年,翁牛特旗布力彦苏木人民政府为原告出具两枚暂存款收据,数额合计为14868.9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账面记载尚欠原告款项9768.9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中的捺印为翁牛特旗布力彦苏木人民政府,二枚收据中均记载涉案的款项为”暂存款”,数额合计为14868.90元,交款人为原告梁某,被告对该两枚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对数额及涉案款项的用途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翁牛特旗布力彦苏木人民政府收到的款项为14868.90元,且标注了涉案款项的性质为”暂存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未标明欠原告9768.90元的用途,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14868.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牛特旗乌丹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暂存款14868.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秀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