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红胜、庞成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胜,庞成果,刘登雨,陈永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胜,男,汉族,1963年1月17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成果,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现住地。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鸿,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登雨,男,汉族,1953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宾,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南城区。上诉人张红胜、庞成果因与被上诉人刘登雨、陈永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红胜及庞成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鸿,被上诉人刘登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到庭参加诉讼。陈永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红胜、庞成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登雨要求二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红胜、庞成果为刘登雨和陈永宾之间的借款用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探机北宿舍33号楼5单元102室的房屋提供担保,但该担保的形式上担保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和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只有在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权才能设立。抵押权设立后,张红胜、庞成果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反之,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法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利息,延期6个月只是延长期限和本金借款,没有再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被上诉人刘登雨辩称,张红胜、庞成果和他侄女、陈永宾一块去的,之后先谈条件,写了借款多少和利息,然后张红胜、庞成果签字,我去银行给他转了195000元。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前一天,陈永宾说着急用5000元,让我先给他5000元现金,我就给他了,后来一块给我写了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登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永宾向刘登雨借款二十万元,期限六个月,月息二分五,张红胜自愿以坐落张家口桥东区红旗楼北宿舍33号楼5单元102房屋作为抵押,如陈永宾不能归还借款,此房归刘登雨处理,每月利息25日前给刘登雨。房产证号为(张房权证东私字第××号)陈永宾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张红胜、庞成果在担保人一栏签字”。2014年5月23日,借款人陈永宾、担保人张红胜、庞成果在原借款协议书上再次签字,并注明“经三方协商,此借款延期六个月”。2013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其妻杨宝花的账户向被告陈永宾的账户转款195000元,另给陈永宾5000元现金。原告陈述至2014年8月25日后,被告陈永宾再未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11月25日借款协议一份;二、2013年11月25日个人业务汇款凭证一份。被告庞成果、张红胜质证称“对借款协议无异议,但关于打款的证据并不清楚”。被告陈永宾未到庭,已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被告陈永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陈永宾应当按照借款协议规定的期限还款。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红胜、庞成果自愿以其房屋为陈永宾借款作出抵押担保,且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二被告提出“担保财产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永宾偿还借款并由被告庞成果、张红胜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息2.5%计付利息的请求,因已超过法定的标准,应调整为按月息利率2%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永宾给付原告刘登雨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息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庞成果、张红胜在抵押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陈永宾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永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均应严格履行。张胜国、庞成果用其房屋进行担保,虽然没有进行登记,抵押权没有设立,但抵押合同成立,且张红胜、庞成果担保的形式上为担保物权,张胜国、庞成果主张担保财产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张红胜、庞成果在抵押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当。陈永宾没有按照借款协议规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张红胜、庞成果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陈永宾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国胜、庞成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红胜、庞成果负担。上诉人张红胜、庞成果已交纳2000元,未交纳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宋 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