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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子龙与卢军兰、马志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子龙,卢军兰,马志付,赵庆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504号原告:陆子龙,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卢军兰,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马志付,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赵庆辉,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陆子龙与被告卢军兰、马志付、赵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军兰、马志付、赵庆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军兰、马志付、赵庆辉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卢军兰由被告马志付、赵庆辉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8‰,2017年4月2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卢军兰未作答辩。被告马志付未作答辩。被告赵庆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被告卢军兰由被告马志付、赵庆辉担保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月利率18‰,逾期月利率20‰;保证人自愿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三年。同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卢军兰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各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卢军兰、马志付、赵庆辉与原告陆子龙签订的借条,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确认,原告与被告卢军兰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卢军兰支付借款40000元,借款人应当履行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卢军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军兰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志付、赵庆辉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被告马志付、赵庆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军兰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卢军兰、马志付、赵庆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军兰偿还原告陆子龙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600元(按月利率18‰,自2016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全部清偿止。二、被告马志付、赵庆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保全费456元,由被告卢军兰、马志付、赵庆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