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刘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健,男,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兴化市垛田镇新联合村副支书,住兴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健于2017年3月25日21时许,酒后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34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722路灯杆路段,碰擦到停在路上等红灯的钱某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经检测:被告人刘健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刘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车辆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健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因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中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朱锦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