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振、李爱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振,李爱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1095号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正公寓3-11-1108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苏妹,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钰倩,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桂,公司职员。被告:李振、李爱国,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振、李爱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钰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李爱国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尚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94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居住的河北区春和仁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xx号房屋的产权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共计36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949.2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李振、李爱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于2007年6月28日与天津开发区福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河北区春和仁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住宅房屋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5元(其中机电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由业主于每月5日前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该小区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1.27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09.70元。被告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共计36个月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欠费金额为3949.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开发区福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现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主要义务,经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影响了原告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正常运行,并且损害了绝大多数交费业主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振、李爱国给付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共计36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94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振、李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庆审 判 员 吕 平人民陪审员 杨晓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邓姝芃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管理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