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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悦、王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悬挂“辽CM0X**”号牌照“大阳”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鞍山市立山区玉华街自南向北行驶至灵山消防队东侧时,与翁某驾驶的辽CT7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此相刮撞,造成徐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民警查获,并将其带至鞍山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液样品并送检验。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94mg/100ml。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翁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提出自愿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悬挂“辽CM0X**”号牌照“大阳”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鞍山市立山区玉华街自南向北行驶至灵山消防队东侧时,与翁某驾驶的辽CT7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此相刮撞,造成徐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民警查获,并将其带至鞍山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液样品并送检验。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94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翁某的证言;3、驾驶证查询记录;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受案回执;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登记报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和解书;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凭证;9、血样提取登记表;10、司法检验报告书;11、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大红旗村民委员会证明;12、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及刑事判决书;13、归案经过;14、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上述罚金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鄢茫人民陪审员  祝丽人民陪审员  陈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