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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XX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XX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XX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XX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XX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XX经济合作社,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XX居民小组。负责人:谭XX,该经济合作社社长。上诉人佛山市高明XX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XX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XX经济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5月23日,XX经济社(原名称为高明市富湾镇XX经济合作社)与高明XX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高明XX公司承包XX经济社位于马石岗的土地9.79亩作花木生产、加工、销售,承包期限为2000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承包款为每年每亩150元,每五年递增10%;从2001年开始,每年在1月15日前缴清当年的承包款。并约定高明XX公司缴交一年的承包款(1468.5元)给XX经济社作保证金,逾期15天未付承包款的,XX经济社有权终止合同,没收保证金。但高明XX公司至今未向XX经济社缴交2016年的承包款1954.57元,经XX经济社催促未果,遂引起纠纷。XX经济社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XX经济社、高明XX公司于2000年5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高明XX公司自行清理地上杂物,将土地恢复原状交还XX经济社;二、XX经济社没收高明XX公司保证金1468.5元;三、高明XX公司向XX经济社支付承包款1954.57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明XX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XX经济社与高明XX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年在1月15日前缴清当年的承包款,逾期15天未付承包款的,XX经济社有权终止合同,没收保证金。而高明XX公司至今未向XX经济社缴交2016年的承包款1954.57元,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已严重违约。因此,XX经济社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将土地交还XX经济社及没收高明XX公司保证金1468.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但在上述合同中并未约定在交还土地时须恢复原状,故XX经济社要求高明XX公司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虽然上述合同约定在2016年1月15日前高明XX公司应向XX经济社缴交2016年的承包款1954.57元,但XX经济社现中途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故承包款应按一年1954.57元折算为每日5.35元(1954.57元/年÷36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交还土地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XX经济社与高明XX公司于2000年5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高明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承包XX经济社位于马石岗的土地(9.79亩)交还给XX经济社;三、高明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经济社支付承包款(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交还土地之日止,按每日5.35元计算);四、高明XX公司向XX经济社缴交的保证金1468.5元不予退回,由XX经济社收作违约金;五、驳回XX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高明XX公司负担。上诉人高明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明XX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交纳承包款没有异议,但要求将返还土地期限延长至2017年4月30日。高明XX公司所租用的土地都是用作种植绿化树,经过多年大量的投入和精心护理,现大部分都成大树。树木迁移最佳季节在2-5月份,要在现季节短短60天内把9.79亩地上的苗木全部迁移在时间上赶不及而且成活率极低。如果强行在这时间段迁移,将会使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因此高明XX公司请求能延长到2017年4月30日交还土地,尽量减少损失,地租照常交至2017年4月30日。上诉请求:高明XX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将马石岗的土地9.79亩交还给XX经济社。上诉人高明XX公司于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XX经济社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后,高明XX公司仍没有交租金。被上诉人XX经济社于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并新证据。本院认为:XX经济社与高明XX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履行。高明XX公司欠交XX经济社2016年承包款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其违约情形并结合涉案合同“逾期15天未付承包款的,XX经济社有权终止合同,没收保证金”的违约责任约定,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判决高明XX公司应向XX经济社返还涉案承包土地,判决高明XX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交还涉案土地之日止按每日5.35元向XX经济社计付承包款,判决XX经济社不予退还高明XX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468.5元,均属妥当,本院予以维持。高明XX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XX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建须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黄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黎嘉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