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路频与被告永州市叶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路频,永州市叶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3428号原告:吴路频,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叶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梓塘路。法定代表人:叶满元。原告吴路频与被告永州市叶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氏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路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氏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路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永州市××南路“舜皇新城”第九幢X单元X层XX号房和XX号房交付原告使用;2、将永州市××南路“舜皇新城”第九幢X单元X层XX号房和XX号房的产权及出让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舜皇新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开发的位于永州市××南路“舜皇新城”第九幢X单元X层XX号房和XX号房出售给原告,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照合同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依约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交付房屋也不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双方酿成纠纷。被告叶氏房地产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吴路频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据二、收据两份,证据一、二拟共同证实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原告按照合同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叶氏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可予确认,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原告吴路频与被告叶氏房地产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永州市××南路(编号为永(冷)国用(2012)第XXX号地块)“舜皇新城”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第九幢一单元X层X号房和X号房,其中03号房建筑面积为120.99平方米,04号房建筑面积为120.34平方米;商品房单价均为2500平方米,其中03号房总价款为302475元,04号房总价款为300850元,上述价款未含房产过户、土地分户的契税、费用及公共维修基金,销售不动产税由买卖双方各承担50%;付款方式均约定为一次性付款,即在签订合同当日,买受人向出卖人交纳商品房总款的的100%;房屋交付期限均约定为2015年10月30日前。此外,双方还就逾期付款、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在合同中作了相关约定,但未对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上述合同约定X号房和X号房的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也未能取得相应的房屋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原告吴路频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虽未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期限作出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如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有特殊约定外,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规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协助原告取得相应的房屋权属证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叶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南路(编号为永(冷)国用(2012)第0XX号地块)“舜皇新城”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第九幢一单元X层X号和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吴路频;二、被告永州市叶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协助原告吴路频办理并取得相应的房屋权属证书。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永州市叶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伍建军审 判 员 李颖萍人民陪审员 彭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立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