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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跃进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跃进,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5469号原告:朱跃进,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1号第A座1单元18、19层.负责人:裴天江。原告朱跃进诉被告沈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跃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履行保险合同责任,赔付被保险人罗萍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1天200元;2、被告方赔偿原告误工、精力损耗、心理伤害及交通、通讯等费用200元;3、被告方支付诉讼及相关费用,被告方出示拒赔详细理由。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保险险种《人寿保险附加康乐年华长期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合同(合同号211200113138012)中明确,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住院时,保险公司支付1天200元住院津贴保险金,保险期限20年。被保险人罗萍于2016年6月2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皮肤科住院期间不慎跌倒,摔伤左小腿,大范围软组织挫伤、肿胀,以致发生失血性休克,经紧急抢救、一级护理等措施及治疗,逐渐恢复至正常。被保险人于2016年9月向被告方提出理赔要求,提供住院病历,受伤时照片等证据。至2017年2月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方的任何回复,经原告多次申诉,被告才电话回复,本次事件不在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不属于保险责任,拒绝予以赔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已与原告诉请被告的另一同案由的、案号为(2017)辽0102民初5471号案件合并审理,原告已在另案中向被告主张了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故对于本案,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跃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退还原告朱跃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红梅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