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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忠喜、舒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忠喜,舒丹丹,鲁能生,江莲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124号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红,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忠喜,曾用名江中喜,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舒丹丹,女,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鲁能生,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江莲娣,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忠喜、舒丹丹、鲁能生、江莲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红、王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忠喜、舒丹丹、鲁能生、江莲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忠喜、舒丹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8572.8元(至2017年3月30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元,合计143572.8元;2、被告江忠喜、舒丹丹共同偿还借款的后期利息,即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4.7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鲁能生、江莲娣对上述第一、二项的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江忠喜因购吊车借新还旧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息执行固定月利率9.84‰,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采取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还款。并约定了如因借款人未还款而引起诉讼的律师费由其承担。被告江忠喜及其配偶舒丹丹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鲁能生、江莲娣自愿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履行了资金交付义务,但被告江忠喜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江忠喜、舒丹丹、鲁能生、江莲娣未作答辩。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江忠喜、舒丹丹、鲁能生、江莲娣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个人保证贷款面谈记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均系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欠款及利息情况统计清单系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属于当事人陈述,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其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被告江忠喜与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江忠喜以购吊车、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江忠喜、舒丹丹向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该贷款为其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同日,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鲁能生、江莲娣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鲁能生、江莲娣为被告江忠喜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2014年8月27日,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江忠喜发放借款100000元,后被告江忠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江忠喜尚欠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1028.8元,罚息7544元。另查明,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忠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江忠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江忠喜、舒丹丹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为共同债务,并共同偿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无异议,故该债务为被告江忠喜、舒丹丹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江忠喜、舒丹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所提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能生、江莲娣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鲁能生、江莲娣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江忠喜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忠喜、舒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1028.8元(按月利率9.84‰的标准,自2014年8月27日算至2017年3月30日)、罚息7544元(按月利率4.92‰的标准,自2015年8月28日算至2017年3月3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4.76‰的标准从2017年4月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鲁能生、江莲娣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2元,减半收取计1586元,由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元,由被告江忠喜、舒丹丹负担1531元,被告鲁能生、江莲娣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