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0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伍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伍某某某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商业街某网吧上班,见被害人刘某某在网吧的机子上睡觉遂劝其离开,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伍某某某挥拳打到被害人刘某某的面部致其两颗门牙打掉。事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伍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伍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物品,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人罗某某、伍某某、杨某1、黄某1能、熊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有坦白情节,结合其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伍某某某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伍某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结合其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楚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邓月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