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3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尔银与被告敦煌市建荣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尔银,敦煌市建荣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923民初92号 原告:赵尔银,男,汉族。 被告:敦煌市建荣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赵尔银与被告敦煌市建荣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尔银、被告敦煌市建荣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尔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打地坪的工程款27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敦煌市建荣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下设肃北县建荣供热公司,2011年肃北县建荣供热公司注销。原肃北县建荣供热公司为了维修供热管道而破坏了位于肃北县财政局家属楼前的地坪,2007年7月初,原肃北县建荣供热公司副经理任生成找到原告赵尔银,要求原告为原肃北县建荣供热公司做地坪修复施工,前期原肃北县建荣供热公司给原告预付款2000元,原告于2007年8月10日竣工,施工面积为492平米(长41米、宽12米、共计492平米,打地坪每平米35元,共计17220元,拆地坪每平米20元,共计9840元,以上合计27060元)。财政局家属楼代表蔡登、姚江涛及肃北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刘强、文联给原告出具了地坪验收合格证明。被告杜建平为原肃北县建荣供热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敦煌市建荣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赵尔银将敦煌市建荣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敦煌市建荣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肃北县建荣供热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两个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关系,赵尔银所述的肃北县建荣供热公司是敦煌市建荣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下设企业是不属实的。2、赵尔银在诉状中所说的是与肃北县建荣供热公司的债务,跟敦煌市建荣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3、2007年肃北县建荣供热公司出让给了肃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注销后将所有债务承继给了农村信用合作社,原肃北县建荣供热公司的人也无法联系到,据我们了解,不存在赵尔银给肃北县建荣供热公司打地坪和欠赵尔银工程款的事情。4、赵尔银所诉的工程款已经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在2007年至今赵尔银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欠款的事实。总上所述,法庭应当驳回赵尔银应要求敦煌建荣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赵尔银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虽证明了干活的事实,但并未能证明是给敦煌市建荣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故其证据不予认定;2、赵尔银提供的两份工程预算书无建设单位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证明所说的事实,属无效证据,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赵尔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敦煌市建荣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敦煌市建荣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肃北县建荣供热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赵尔银起诉敦煌市建荣物业有限责公司,属诉讼主体不适格。赵尔银也并未提出2007年至今向敦煌市建荣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敦煌市建荣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称赵尔银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和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论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赵尔银要求敦煌市建荣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尔银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为238.5元,由赵尔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森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娜尔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