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民申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烟台平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烟台平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9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平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养马岛驼峰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瑞臣,该公司执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东,男,该公司法务专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君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外来人员宿舍*号楼**号铺。法定代表人:杨加林,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烟台平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君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9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瑞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平瑞公司已向君诚公司发送《律师函》和《货物转卖通知》,已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平瑞公司为避免扩大损失,有权转卖货物。依据合同规定平瑞公司有权扣留50万保证金,此保证金应与延期付款违约金并用。君诚公司应当支付堆存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平瑞公司与君诚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规定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相关程序和后续处理,在君诚公司逾期付款及提货时,双方合同亦继续履行,并未立即终止。平瑞公司未依法行使明确的合同解除通知义务即转卖货物不当。平瑞公司再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平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李宝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