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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6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策维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策维科技有限公司,李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6604号原告:深圳市策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上坑社区观益路5号多彩科技厂区1栋厂房1-4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25268548。法定代表人:李松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斯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俊,男,汉族,1979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罗田县,原告深圳市策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维公司)诉被告李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策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偿还利息96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6月21日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要求支付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策维公司主张被告系其海外商务部的员工,担任高级管理职位。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审批单》显示,部门:海外商务部;借款事由:办平安银行信用卡(打入平安银62×××877);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预计还款报销日期:借期一年,用以申请信用卡额度。被告李俊于2014年6月21日在借款人签收一栏签字。2014年6月23日,由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赵跃庆的账户向被告平安银行深圳龙华支62×××877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其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审查的《借款审批单》、银行转账单、策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策维公司委托付款函、赵跃庆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策维公司与被告李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向被告出借100万元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关于主张被告返还本金10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策维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李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策维科技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664元,由被告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  珠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邓哲书(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