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孟宪芳与被告承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第三人董守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芳,董守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2民初1403号原告:孟宪芳,住河北省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承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清礼,职务:局长。第三人:董守智,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孟宪芳与被告承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第三人董守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董守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住房公积金本金1487.35元,及该笔钱款自2005年5月至今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原承德市某某某某供销总公司职工,自1993年起在该企业工作,2004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签订协议时,当时担任公司经理的董守智告知住房公积金在原告退休的时候,拿身份证自行到住房公积金领取。2015年5月,原告办理完退休手续后,持身份证到住房公积金领钱,被告知被告董守智于2006年12月2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单位手续领走。现原告的原单位承德市某某某某供销总公司已经破产,其接收及承继单位为被告承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承德市某某某某供销总公司已经破产,因此,被告承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在法律上不能成为上述公司的接收及承继单位,故本案原告与被告承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不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其与被告承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承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属诉讼主体错误。而原告以本案第三人董守智领取其住房公积金为由,起诉其返还该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双方之间的纠纷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应对本案第三人董守智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宪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回原告孟宪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