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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四川宜通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四川宜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91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8号法定代表人甘立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翔,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柴煜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四川宜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号*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强。委托代理人刘杨,四川宜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新人社局”)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执行人四川宜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通公司”)作出的(成高人劳监处决字[2016]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对申请执行人高新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之合法性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7月12日,申请执行人高新人社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宜通公司作出成高人劳监处决字[2016]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被申请执行人宜通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132820元。申请执行人高新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第一款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限宜通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5日内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132820元。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该决定的,高新人社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申��执行人高新人社局认为,对于宜通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高新人社局已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截止2017年4月12日,宜通公司仍未完全履行该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新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成高人劳监处决字[2016]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成高劳社监立字[2016]005号),证明案件来源及登记信息;2、执法现场记录及询问笔录、成都高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成高劳社监处字[2016]005号)、成都高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成高劳社调终字[2016]005号),证明申请执行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事先告知书(成高人劳监处告字[2016]第00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申请执行人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成高人劳监处决字[2016]第002号)及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成高人劳监催告字[2017]第00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决定书后,申请执行人作出催告书并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5、四川宜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6、四川宜通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经听证审查,宜通公司对高新人社局作出的成高人劳监处决字[2016]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无异议。其主张已向劳动者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部分也将近期支付,对于部分履行及近期履行的主张,截止本院合议庭最终合议作出裁决时,宜通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申请执行人高新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涉事实和成高人劳监处决字[2016]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作出程序,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高新区人社局通过网络收到劳动者反映该公司未及时劳动报酬。2016年5月5日,高新区人社局对该投诉予以立案。2016年5月20日,高新区人社局对宜通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认定宜通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未及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132820元。2016年7月12日,高新区人社局向宜通公司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要求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132820元,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因宜通公司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新人社局于2016年7月12日当日向宜通公司下达成高人劳监处决字[2016]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要求宜通公司在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支付劳动报酬13282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同时告知其可以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或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2017年2月9日,高新区人社局向宜通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要求履行成高人劳监处决字[2016]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告知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向高新区人社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又未履行义务的,高新区人社局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高新区人社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行政处理决定书》(成高人劳监处决字[2016]第002号)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因被申请执行人宜通公司拒不履行该决定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第六十三条一款第(十四)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成都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成高人劳监处决字[2016]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熊秋艳人民陪审员  张 荣人民陪审员  朱灵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