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2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3456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前洞门村****号。组织机构代码:07577314—7。法定代表人:张振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素华,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西昌路西(原西沙河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97317733W。负责人:王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该公司员工。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华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素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华运输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6日、10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投保险种为:主车车损险260,000元、三者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3人,挂车车损险84,000元、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2016年4月17日,原告通华运输公司的司机杨传江驾驶被保险车辆鲁Q×××××/鲁QY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车辆冲入自救匝道,造成匝道路面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龙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杨传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但原告与被告至今未达成赔偿协议。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34,589元(施救费49,000元、路产损失10,000元、评估费3,150元、车损171,969元、差旅费4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处主车投保交强险,商业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挂车投保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被告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投保标的无免责及免赔事由下,在合理合法情况下予以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路产损失发票,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施救费、评估费、评估报告、维修清单及结算单、差旅费定额发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发票金额过高,不符合实际,不予认可;评估费收据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维修清单、结算单及评估报告不认可,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差旅费发票27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10日,原告通华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鲁QY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向被告分别缴纳了交强险保险费4,480元和主、挂车商业险保险费17,865.63元、4,550.3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费发票和保险单正本,商业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投保险种为:主车车损险260,000元、三者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3人,挂车车损险84,000元、三者险1,000,000元及主、挂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和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等。2016年4月17日9时35分,原告通华运输公司司机杨传江驾驶被保险车辆鲁Q×××××/鲁QY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杭瑞高速由保山往大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杭瑞2683+500米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车辆冲入自救匝道,造成匝道路面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龙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传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到现场进行了查勘。经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157,469元,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由于是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鲁Q×××××/鲁QYK**挂损失总额147,579元。经双方质证,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对评估报告中配件金额及项目有异议,但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在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者委托其他鉴定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另查明,事故造成匝道路面受损,损失金额10,000元。原告通华运输公司已向保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保山中队履行完毕。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4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通华运输公司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为其签发保险单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就原告在事故中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向原告理赔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价值已经评估,该评估结论能够证实原告所受车辆损失价值147,579元。原告因事故路面受损造成损失1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评估车辆损失,其目的就是为了查明和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因此支出的评估费用也是为了这一目的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该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承担。但因重新评估结论车辆损失147,579元与原告单方鉴定车辆损失价值157,469元相差9,890元,少部分推翻原告的评估结果,因此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3,150元,按照一定的比例计算,由被告承担评估费为2,952元。本次事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49,0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费用未超过涉案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载明,鲁Q×××××/鲁QYK**挂,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均为2,000元,因此该费用应从原告的请求数额中予以扣除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均为定额发票,且发票载明时间均为事故发生前,不能证明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支出,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差旅费主张,不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鲁Q×××××/鲁QYK**挂车损失147,579元,施救费49,000元、评估费2,952元,路产损失10,000元,合计209,531元,扣除事故绝对免赔额4,000元,计20,55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20,553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4,221元,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传群审判员 戴冬云审判员 杨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