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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3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易凤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凤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3899号原告:易凤鹏,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香市路财富大厦8楼A区。负责人:陈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东,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易凤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寮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凤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寮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凤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用损失2739.96元;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及误工补贴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18时5分,原告妻子卢霞驾驶粤S×××××小轿车与人力自行车驾驶人黎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黎崇受伤,由120救护车送其至横沥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伤者黎崇在横沥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用2739.96元。交通事故认定粤S×××××小轿车驾驶方负全责,后黎崇将卢霞、车主易凤鹏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寮步公司起诉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粤19**民初4848号案件)诉请赔付其损失(不包含原告垫付那部分费用),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赔付原告垫付医疗费用,被告告知原告等案件审结后会通知原告一并处理赔付。2017年春节前上述案件已经审结。后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并将理赔资料交至被告处,被告却拒绝赔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寮步公司辩称,1.粤S×××××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以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有不计免赔险。2.本案受害人黎崇事发后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4809.86元。对于总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所产生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限额内审核,根据审核,原告易凤鹏垫付的2739.96元不足抵扣非医保用药,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恳请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10日18时05分,卢霞驾驶粤S×××××号轿车在东莞市××镇油××村从北环路往三江工业区方向行驶,车辆在起步后,与黎崇骑的从北环路往三江工业区方向行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并往前推行,造成黎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粤S×××××号轿车的车主为易凤鹏,由平安财险东莞寮步公司承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4月15日黎崇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卢霞、易凤鹏、平安财险东莞寮步公司赔偿其损失共156569.90元等。平安财险东莞寮步公司未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2016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6)粤1973民初48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黎崇医疗费损失为24809.86元,其中平安财险东莞寮步公司垫付10000元,易凤鹏垫付2739.96元,在扣除平安财险东莞寮步公司、易凤鹏垫付的上述费用后,判决平安财险东莞寮步公司赔偿黎崇144187.46元,并驳回黎崇对卢霞、易凤鹏的全部诉讼请求。平安财险东莞寮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粤19民终8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于2017年1月13日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本院(2016)粤1973民初484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803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寮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在案涉事故中,原告易凤鹏为黎崇垫付2739.96元,(2016)粤1973民初4848号案件处理时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寮步公司的应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被告以黎崇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已超过原告垫付费用作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被告未在(2016)粤1973民初4848号案件中提出非医保用药的抗辩。2.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有权对第三者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的规定,针对医疗费用的核定程序,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设立的目的在于约束被保险人和第三者规范、合理用药,避免滥用药物随意扩大损失。黎崇的医疗费损失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均为治疗所需,被告的抗辩并不成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费用2739.9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误工补贴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易凤鹏归还垫付费用2739.96元;二、驳回原告易凤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负担24元,原告易凤鹏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程 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