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来保与无锡市华联装饰装潢有限公司、陈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华联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徐来保,陈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华联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复兴路130-2号701室。法定代表人:李忠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兵,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来保,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人天,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诚,男,1964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上诉人无锡市华联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来保、原审被告陈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徐来保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陆小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作为被挂靠单位已经与陆小俊结清工程款,徐来保应当向陆小俊主张工钱;2、徐来保提供的结算单仅有陆小俊的签字,并无其公司的盖章确认,陆小俊与徐来保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另外,徐来保的劳务费不足115000元。被上诉人徐来保辩称:1、签订别克4S店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华联公司,工程款项也是与华联公司结算,陆小俊为项目经理,陆小俊出具结算单,确认徐来保的油漆工工钱最终结算是115000元;2、即使陆小俊与华联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施工合同载明陆小俊为项目经理,徐来保部分工钱由华联公司股东陈诚发放,徐来保根本无从知晓挂靠关系,其受雇用的对象应是华联公司,其与陆小俊不存在恶意串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诚辩称:陆小俊是实际承包人,华联公司已经把所有工程款支付给陆小俊。陆小俊与徐来保之间的结算单,华联公司没有认可也没有盖章,纯属他俩之间的结算而已,该油漆工工钱应该有陆小俊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徐来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联公司、陈诚支付其拖欠的工钱115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6日,陈诚以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东台市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签订了1份《东台市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别克4S店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联公司作为承包人完成邀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承包方的项目经理为陆小俊等内容。徐来保在该工程中从事油漆工作。2013年2月8日,陈诚向徐来保的银行账户中转入30000元。2015年12月,徐来保与陆小俊进行结算,陆小俊认可实际应付206557元,减去已经支付的费用后,双方认可欠工钱115000元。金鹏公司在与华联公司结算时,剔除前期甲方垫付的维修所支出的部分费用后,剩余款项一次性全部汇至华联公司,该工程所有的款项已全部结清。一审中,徐来保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别克4S店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陈诚签字、华联公司盖章确认,合同载明承包人为华联公司,承包方的项目经理陆小俊;2、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3年2月8日陈诚通过银行转给徐来保30000元;3、徐来保与陆小俊之间的结算单,陆小俊认可应付总计206557元,付款生活费、工钱、材料款、误差89108元,实际应付117449元,最后双方认可价115000元整(欠工钱)。陆小俊与徐来保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认可;4、陆小俊的证人证言,证明油漆工徐来保由陈诚聘用,别克4S店的装修工程由华联公司承包,陆小俊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徐来保提供的结算单确实由其结算后签字确认。对于徐来保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华联公司、陈诚未提出异议,但称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徐来保的主张;对徐来保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华联公司、陈诚未认可,并对陆小俊的证人身份提出质疑,认为陆小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华联公司、陈诚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陆小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承诺陆小俊使用及挂靠华联公司,从事装潢施工营业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华联公司无关;2、陆小俊出具的说明(复印件),说明别克4S店装修款除质保金外全部结清;3、别克4S店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工程质保金支付情况说明(形式为在复印件上加盖别克4S店公章),内容为“东台金鹏4S店整体工程266万元。该工程是由陆晓俊(即陆小俊)承包负责施工,现账面余留的132868.11元质保金,剔除前期甲方垫付的维修所支出的部分费用后,剩余104068.11元,现一次性全部汇至无锡华联装饰公司。该工程所有的款项全部结清,至此甲、乙双方所有往来及遗留问题全部结束。”;4、别克4S店盖章认可的结算单;5、陆小俊向陈诚出具的借条,证明陈诚汇给徐来保的30000元系陆小俊向陈诚的借款。对于华联公司、陈诚提供的证据,徐来保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由施工合同、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陈诚以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金鹏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协议,陈诚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华联公司、陈诚称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陆小俊,徐来保称陈诚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徐来保要求陈诚个人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华联公司、陈诚提供的金鹏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工程质保金支付情况说明虽系复印件,但金鹏公司在该说明上加盖公章对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该说明虽说明陆小俊承包负责施工,但因金鹏公司结算时,将相应款项汇入华联公司的账户,而非陆小俊的个人账户,故法院认定华联公司为金鹏公司别克4S店装修工程的承包人,陆小俊对华联公司的承诺系其与华联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据以对抗徐来保的主张,华联公司应当支付相关人员的劳务费用。华联公司在与金鹏公司签订协议时,指定陆小俊为项目经理,负责相关工程,陆小俊作为项目经理认可涉案工程的油漆工程由徐来保承担,并与徐来保进行结算的行为并未超越代理权,其行为有效;华联公司虽对陆小俊与徐来保结算的价款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陆小俊与徐来保结算的金额与实际不符,故对华联公司、陈诚的此节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华联公司尚结欠徐来保劳务费115000元;如陆小俊在与徐来保结算的过程中侵害了华联公司的合法权益,华联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华联公司未及时支付徐来保的劳务费用,给其造成损失,徐来保可要求华联公司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华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来保11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徐来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保全费1200元,合计2500元,由华联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华联公司提交2015年12月27日陈诚与徐来保的通话录音资料,以证明涉案工程是由陆小俊实际承包施工,徐来保的相关费用应由陆小俊支付,实际工钱应为8万多元而非115000元。徐来保质证认为: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非原始资料,存在编辑改动的可能,华联公司在二审期间才提交录音已过举证期限,录音中的内容前后矛盾,徐来保称欠款总数为16万多元,其只收到4万多元,另外整个录音未提及东台别克4S店,不能确定双方提及的是哪个项目工程。陈诚质证认为:录音资料是真实的,该录音充分说明了陆小俊是实际承包人,徐来保的所有费用8万元应当由陆小俊支付,与华联公司无关。徐来保提交华联公司企业信息,该信息显示陆小俊是华联公司盛岸分公司负责人,以证明陆小俊是华联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陆小俊无需挂靠华联公司承接工程。华联公司质证认为:对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陆小俊虽为华联公司盛岸分公司负责人,但也不能排除陆小俊挂靠华联公司承接涉案工程,陆小俊向华联公司承诺过挂靠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华联公司无关。陈诚质证认为:对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陆小俊有过承诺书,其他同华联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应当向徐来保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主体是华联公司还是陆小俊?2、一审认定的劳务费金额115000元是否正确?1、关于应当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主体《东台市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别克4S店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华联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陆小俊为华联公司的项目经理,相应工程款金鹏公司也支付给了华联公司,因此别克4S店装饰工程的承包人应认定为华联公司。徐来保为上述别克4S店装饰工程提供了油漆工劳务,陈诚作为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徐来保支付过劳务费30000元,陆小俊与徐来保结算时在结算单上写明其身份为华联公司项目经理,因此,徐来保向华联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劳务费,并无不当。华联公司以其与陆小俊之间系挂靠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劳务费。因华联公司所主张的挂靠关系即使真实存在,也是内部关系,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一审判决未采纳华联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并无不当。2、关于劳务费金额问题陆小俊与徐来保结算后,一致确认结欠劳务费为115000元,陆小俊在结算单上以华联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作为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华联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系陈诚与徐来保的通话,两人通话中虽有提及8万多元的金额,但并未明确该金额系哪个项目的费用,且通话内容散乱,主题不清,故该录音资料与结算单相比证明力明显较小,不足以推翻结算单确定的金额,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应当认定结欠劳务费金额为115000元。综上所述,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华联公司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伟审判员 杜伟建审判员 孙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 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