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志宇、潘运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志宇,潘运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787号原告陈某,女。法定代理人何某(系原告母亲),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华(系原告祖父),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张志宇,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潘运海,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7038107985。负责人王文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叔珍,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志宇、潘运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叔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宇、潘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47.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补充要求依法支持营养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张志宇驾驶苏G×××××小型轿车在太仓市璜泾镇沿园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棉北路路口北侧30米处,超越前车时,车右侧与同方向张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碰撞,致张蕊、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该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宇、潘运海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案件已处理,我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赔偿6880元,伤残项下赔偿3120元,财产项下赔偿500元。3、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带原告到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显示无明显异常。4、原告就诊的日期距离事故发生较久,且就医的原因系小儿感冒发热、呼吸道感染,由此产生的医药费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我司只认可被保险人垫付的90元检查费。5、因就医与事故无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6、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张志宇驾驶苏G×××××小型轿车在太仓市璜泾镇沿园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棉北路路口北侧30米处,超越前车时,车右侧与同方向张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碰撞,致张蕊、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在太仓市璜泾人民医院检查,CT检查报告诊断意见:头颅CT平扫目前未见明显急性出血征象。2015年8月3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志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蕊、陈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8月、11月、12月,2016年4月因感冒、发热前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太仓市璜泾人民医院就医,共花费医药费1647.42元。另查明,1、被告张志宇驾驶苏G×××××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苏G×××××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潘运海。上述事实,有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感冒、发热就医产生的医药费与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原告认为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到惊吓夜里睡不安稳,经常吓醒、踢被子导致感冒发热,就医产生的医药费与事故的发生有关联性。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当日,驾驶员带原告去医院检查,检查结果均显示无明显异常,原告就诊日期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久,且就医原因都是因为小儿的感冒发热、呼吸道感染,由此产生的医药费与事故本身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只认可被告垫付的检查费90元。本院认为,根据就医记录,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次就医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其余就医时间为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4月,就医原因多为感冒、发热。原告代理人当庭称述: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医院检查,医生说没有大问题,让多观察。除第一次就医外,其余就医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久,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就医原因与事故有关联性,因此,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婴幼儿,身体抵抗力较弱,产生感冒、发热等疾病的原因较多,2015年8月就医时间距离事故发生较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15年8月就医医药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47.42元,本院酌情支持2015年8月医药费,合计397.74元。对于被告张志宇支付的9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医药费合计487.74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7.7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87.74元。原告的损失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7.74元,给付被告张志宇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497.74元(397.74+100),给付被告张志宇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给付原告497.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给付被告张志宇90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