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邹志学与韩乃云及珲春市哈达门乡青山村二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志学,韩乃云,吉林省珲春市哈达门乡青龙山村二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5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志学,现住吉林省珲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乃云,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审第三人:吉林省珲春市哈达门乡青龙山村二组。负责人:王进盛,组长。再审申请人邹志学因与被申请人韩乃云、原审第三人珲春市哈达门乡青山村二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24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邹志学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珲春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4民初字第263号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韩乃云在1996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及2003年换发经营权证时,尚不是哈达门乡青龙山村二组成员,因此韩乃云不具有取得承包土地的资格。本案诉争的土地是邹志学全部家庭成员于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的,2003年换发经营权证仅是对二轮土地承包的确认,韩乃云将诉争土地登记在邹志学名下时青龙山村二组在换证工作中的错误所致,韩乃云是在2005年才将户口从原籍汪清县迁入珲春市哈达门乡青山龙村二组,故韩乃云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处分了珲春市哈达门乡青龙山村二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申请再审,请求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7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发包方为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哈达门乡青山村与以邹志学为代表的农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韩乃云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故此应当认定以邹志学为代表的农户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韩乃云作为家庭承包户的成员也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邹志学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邹志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关明明代理审判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刘 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罗生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