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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5751徐以凤与葛龙妹、倪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以凤,葛龙妹,倪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751号原告:徐以凤,女,199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艾,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龙妹,女,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倪韬,男,1988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经济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1503827G。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桃,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亚洲,该公司员工���原告徐以凤与被告葛龙妹、倪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以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艾、被告葛龙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以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46.74元、医疗用品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4409.62元、误工费26433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84.55元、残疾器具费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20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合计211190.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项目由被告葛龙妹、倪韬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葛龙妹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巴城镇湖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停车过程中,车辆车头前部撞到原告、殷冉冉、坐在无号牌电动车上的杨凯阁、停放着的昆LAXXXX电动车,造成原告、殷冉冉、杨凯阁倒地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昆公交认字[2015]第00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龙妹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均无责。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倪韬,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被立即转送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为左小腿损伤,当天即做了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小腿试植术和骨折外固定,并住院治疗到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9日又转院至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5日。出院后,隔天吃药、换药、清洗伤处,并先后10余次到医院复查治疗。2016年10月14日第三次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7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和外支架术,2016年10月21日出院。2016年11月23日至昆山市巴城镇医院复查,2016年12月9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腓深N部分性损害。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胫腓骨骨折伴软组织毁损伤、左腓深神经损伤遗留左下肢功��障碍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12个月,伤后1人护理6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目前,原告的损失合计211190.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项目由被告葛龙妹、倪韬赔偿。被告葛龙妹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是登记在被告倪韬名下。事发之后,已垫付原告费用医疗费181614.39元、收条15500元、银行汇款93888.81元,合计291003.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倪韬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如下:1、该鉴定为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时未通知驾驶员和保险公司到场,鉴定过程的真实性和鉴定结果客观性难以保证,且鉴定报告中并没有附带对原告左下肢活动功能进行测量的相关照片;2、原告左侧胫腓骨骨折位置在小腿中段,两侧关节处并没有骨折,从法医学角度来讲并不影响活动功能;3、原告所有出院记录及前期的门诊病历无任何关于神经损伤的症状描述及相应的诊断,直到2016年12月9日(距事故发生一年多、鉴定日期前几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记录描述为原告自己主动要求做肌电图检查,于情于理不合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葛龙妹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巴城镇湖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巴城爱心看护点路段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欲停车过程中,车辆车头前部先后撞击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殷冉冉、坐在无号牌电动车上的杨凯阁、停放着的昆LAXXX电动车,造成原告、殷冉冉、杨凯阁倒地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昆公交认字[2015]第00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龙妹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均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医院救治。在整个治疗期间,原告分三次住院,共住院6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4773.89元、被告葛龙妹支付医疗费177993.07元。此外,原告因购买护理用品,支付225元、购买轮椅车1辆支付268元,被告葛龙妹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的费用2360元、原告亲属姜达海的住宿费664元、餐费100元、买抽纸毛巾之类用品169元、棉被便盒100元和交通费417元。事发后,被告葛龙妹还给付原告35500元(其中现金15500元、转账20000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作出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伴软组织毁损伤、左腓深神经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12个月,护理期为伤后1人护理6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原告与姜达海的女儿姜某1、姜某2分别于XXXX年X月X日、XX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受伤后,其原在张家港天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上班的亲属吴树芹从公司请假照顾原告。结合吴树芹的工资银行流水可以得知,吴树芹在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14.98元,在原告伤后的6个月护理期内,吴树芹所在单位共计发放吴树芹工资2828.89元,吴树芹实际收入减少22460.99元(4214.98元/月×6个月-2828.89元)。还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倪韬名下,被告倪韬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因赔偿事宜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原告委托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张为艾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11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羊绒厂上班,工资为现金发放,无社保,该陈述无证据佐证。原告户籍地登记在江苏省XX县XX村XX号,其于2013年6月18日暂住在昆山市××城镇古城路××号,2014年3月5日,该暂住信息被动注销,原告作为流动人口暂住在昆山市,并于2016年2月29日进行了暂住信息登记,登记时在本市逗留时间为12.1个月。昆山市巴城镇XX村XX号房主凌龙向本院出具了居住证明1份,欲证明其自2014年3月将该房屋租住给原告夫妇居住。此外,昆山市巴城爱心看护点向本院出具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女儿姜某1在看护点上学,自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主要由原告接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中,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进行了认定并形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葛龙妹因过错致使他人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对于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超出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葛龙妹承担。被告倪韬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损失,结合原告主张,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发票,认定192766.96元(14773.89元+17799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共住院60天,共3000元。3、营养费:认可50元/天,营养期4个月,共600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吴树芹有收入,护理费参加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经审查,在原告护理期限内,吴树芹误工减少收入为22460.99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2460.99元。经鉴定,原告伤情的护理期为伤后1人护理,其在住院期间另行请护工发生的护工费236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误工费:原告关于工作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其误工标准本院酌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误工期12个月,计21840元。6、残疾赔偿金: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对鉴定意见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原告伤情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并认可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暂住证信息、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及凌龙、昆山市巴城爱心看护点出具的证明,能够综合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的事实,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伤残系数为10%,赔偿年限为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姜某1、姜某2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2年、15年,扶养人数为原告、姜达海2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433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684.55元{26433元/年×(12年+15年)×10%÷2人}。8、残疾器具费:依���发票,结合原告伤情,认定26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伤残情况,酌定5000元。10、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就医需要,酌定1000元(其中被告葛龙妹支付417元)。11、其他支出:原告支付的护理用品费用225元、被告葛龙妹支付的住宿费664元(姜达海的住宿费)、餐费100元、买抽纸毛巾之类用品169元、棉被便盒100元,合计1258元,原告对该费用的发生未持异议,因该费用不属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2、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2520元。13、律师费: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不予认定。交强险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考虑还有其余伤者,就交强险项下赔偿限额,本院酌定��疗费用部分预留限额5000元,伤残部分预留限额20000元。本案损失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费用(1-3项)合计201766.96元,已超出剩余的5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96766.96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4-11项)合计166557.54元,已超出伤残部分剩余9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9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76557.54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未认定损失,无需核算。关于鉴定费2520元,为间接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承担252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共计应赔偿370844.50元(5000元+196766.96元+90000元+76557.54元+2520元��。被告葛龙妹共计垫付费用合计217303.0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应视为代该公司垫付,为避免诉累,由该公司返还被告葛龙妹216575.07元(217303.07元-案件受理费728元),剩余款项154269.43元,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以凤154269.4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葛龙妹216575.07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倪韬的诉讼请求。(上述赔付原告徐以凤的款项汇至:户名徐以凤,账号62×××20,开户行中国平安银行昆山分行;上述返还被告葛龙妹的款项汇至:户名葛龙妹,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葛龙妹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葛龙妹应承担部分已在上述判决中一并核算,无需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唐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XX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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