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玉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祥,男,1976年5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玉祥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高桥社区居委会,将王某1停放在该办公楼一楼楼梯口的一辆粉红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元。2、2016年12月,被告人王玉祥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高桥社区奕好山泉高桥水站旁,将飞琼珍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以及放在电动自行车内的90元钱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0元。3、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王玉祥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高桥社区邓家营村葱地旁一幢房子后面,将王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白色“东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玉祥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玉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玉祥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飞琼珍、王某2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玉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玉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玉祥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段丽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