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4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行与丁向东、丁子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行,丁向东,丁子合,毕维美,龙玉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459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原珠海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878104748负责人:于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铭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楠,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向东,男,196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任旻,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搭理人:董来阳,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子合,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毕维美,女,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任旻,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搭理人:董来阳,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玉美,女,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任旻,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搭理人:董来阳,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行诉被告丁向东、丁子合、毕维美、龙玉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铭勇、孙楠,被告丁向东、毕维美、龙玉美委托代理人董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子合经本院依���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7021.57元。2.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3571.6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7日,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四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3.判决原告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行使抵押权,有权对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的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编号为38241316000041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23年9月22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法还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以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珠海东路217号《金融广场》3号楼1单元1207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配偶承诺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贷。现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丁向东、毕维美、龙玉美辩称,被告手中无原件无法核实签字是否本人所签,逾期利率与罚息利率系重复主张。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光大银行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一份(三张)、无条件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丁向东、第二被告丁子合向原告申请贷款,第三被告毕维美、第四被告龙玉美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同意以夫妻共有的房产为此提供抵押担保。第一被告丁向东和第三被告毕维美承诺无条件还款。2、编号为38241316000041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编号为38241316000041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23年9月22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法还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以位于胶南市珠海东路217号《金融广场》3号楼1单元1207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3、编号为他字第10××81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以位于胶南市珠海东路217号《金融广场》3号楼1单元1207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已办理登记。4、《中国光大银行贷款借据》、《中国光大银行个��贷款划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5、消费信贷对账单一份、逾期贷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贷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5月10日,该笔贷款的借款本金177021.57元、利息16461.56元。被告丁向东、毕维美、龙玉美质证称,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无贷款合同原件、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本息计算是否准确,对于是否本人所签,需要核实,但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与罚息利率系重复主张。逾期利率应当为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8日,被告丁向东签订《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被告丁向东、丁子合向原告申请贷款,购买商业房,贷款期限为120��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0日扣款,被告丁向东、毕维美同意将其所拥有的位于原胶南市珠海东路217号金融广场3号楼1单元1207室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的担保。被告毕维美、龙玉美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对该笔借款知晓并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丁向东、毕维美以位于胶南市珠海东路217号《金融广场》3号楼1单元1207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他字第10××81号。2013年9月22日,被告丁向东、丁子合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1万元,用途购房,年利率7.205%,贷款期限2013年9月22日至2023年9月22日,贷款资金转入青岛国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青岛国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划款了贷款21万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四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10��,该笔贷款的借款本金177021.57元、截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16461.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和《个人贷款合同》,其中关于被告的签名真伪,被告并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并非被告所签,因此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截至2017年5月10日,该笔贷款的借款本金177021.57元、截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16461.56元,因此被告丁向东、丁子合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021.57元、截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16461.56元及自2017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被告毕维美、龙玉美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丁向东、毕维美以位于胶南市珠海东路217号《金融广场》3号楼1单元1207室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原告对该房屋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向东、丁子合、毕维美、龙玉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77021.57元、截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16461.56元及自2017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原告对位于原胶南市珠海东路217号《金融广场》3号楼1单元1207室的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2元、保全费1664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晓 玲审判员 赵玉京人民陪审员刘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林 延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