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41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冲,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富源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仍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6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且五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11时27分许,被告人张冲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园区柯海线与滨中路交叉口,所驾车辆与苏建行停在该处的一辆铲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乘客周某、刘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周某、刘某的伤势均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冲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张冲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苏建行、童某、石某、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酒精含量测试结果、现场调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冲有犯罪前科,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并致人轻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