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叶秀玉、蒋柏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秀玉,蒋柏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秀玉,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柏林,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上诉人叶秀玉因与被上诉人蒋柏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4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秀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蒋柏林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蒋柏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从《摊位租赁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叶秀玉出租给蒋柏林的摊位为店门口滴水线范围内一平方米并非市政道路。叶秀玉与蒋柏林之间是租赁合作关系,《摊位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双方签订合同后,蒋柏林由于经营不善,业绩不佳,单方解除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应交租金并不得要求退还押金。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蒋柏林辩称,首先,店门口滴水线范围内一平方米无法满足经营要求。其次,摊位不属于叶秀玉,其没有租赁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蒋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蒋柏林与叶秀玉《摊位租赁合作合同》并要求叶秀玉退还蒋柏林壹万元押金及贰仟元租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日,叶秀玉与蒋柏林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叶秀玉,承租方:蒋柏林。叶秀玉将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新峰村(许宝珍店面)摊位出租给蒋柏林使用,使用面积为店铺门口。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6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止。摊位租金按月收取,每月贰仟元,在合同签订后叶秀玉一次性收取蒋柏林押金10000元,摊位租金每年增长百分之十。出租方应在合同解除之日将押金全部退还承租方。2016年9月2日,蒋柏林通过银行转账向叶秀玉汇款12000元。2016年9月19日,福州上街市政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由我中心接管的源通东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人行道及车行道为市政道路,非私人所有。”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蒋柏林主张解除蒋柏林与叶秀玉签订的《摊位租赁合作合同》,首先应明确该摊位是否为叶秀玉所有或取得该摊位的租赁权。依照蒋柏林所提供的证据及叶秀玉庭审中所述,可以明确其店门口的人行道及车行道为市政道路,非私人所有,而叶秀玉也未就该位置向相关部门承租。叶秀玉提出合同中租赁面积为店门口滴水线范围内一平方米,因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面积,考虑到庭审中双方陈述中对租赁物功能需求,一平米无法满足经营需要,叶秀玉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叶秀玉属于无权处分人,且未得到相关权利人确认,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蒋柏林主张退还10000元押金及2000元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蒋柏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蒋柏林与叶秀玉于2016年9月3日签订的《摊位租赁合作合同》无效;二、叶秀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柏林押金及租金合计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叶秀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秀玉与蒋柏林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叶秀玉将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新峰村(许宝珍店面)摊位出租给蒋柏林使用,使用面积为店铺门口。叶秀玉主张合同中租赁面积为店门口滴水线范围内一平方米,但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面积,一平米的租赁面积根本无法满足蒋柏林租赁经营需要。根据福州上街市政管理服务中心在一审诉讼期间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接管的源通东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人行道及车行道为市政道路,非私人所有。故一审认定叶秀玉属于无权处分人,且合同未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为无效合同事实清楚,叶秀玉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蒋柏林。综上所述,叶秀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叶秀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审 判 员 李 杰审 判 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江丽丽书 记 员 林雨婷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