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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韩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79年3月16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农民。2016年10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3月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韩某某在达拉特旗某某社,将社里分给其的草原地非法开垦,改变土地用途,并于2015年、2016年在开垦的草原上种植玉米并收割。经勘测,被告人韩某某非法开垦的土地面积为48.2335亩。2017年6月5日,经达拉特旗公安局民警勘验,被告人韩某某非法开垦的土地上已长出绿色植被。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达拉特旗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行政案件违法移送函、限期停止违法行为告知书、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白某、郭某、刘某的证言、达拉特旗金元国土资源勘测有限公司勘测说明、达拉特旗国土资源局关于协助查询昭君镇某某社韩某某等人开垦土地类型的函、达拉特旗草原站关于昭君镇韩某某开垦地是否享受草原补奖的函、达拉特旗2012年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补奖花名册、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草原48.2335亩,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达拉特旗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