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成都国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国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国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新繁大道139号。法定代表人陈道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成都国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酿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8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5337722号“海会寺HAIHUISI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会对我国宗教情感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国酿公司的诉讼请求。国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3183号《关于第15337722号“海会寺HAIHUIS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经过国酿公司长期大量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在豆腐乳等调味品商品上已经建立了特定联系,其作为指向宗教场所的含义已经泛化,不具有损害宗教信仰、宗教感情等情形,且其他类似情况已经获准注册,故诉争商标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国酿公司。2.申请号:15337722。3.申请日期:2014年9月12日。4.标志:5.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3-3004、3008、3011-3012、3014-3016):调味品、酱菜(调味品)等。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3183号《关于第15337722号“海会寺HAIHUIS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2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三、其他事实国酿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官网对“海会寺”产品的介绍、网络销售平台销售“海会寺”产品的信息截图、荣誉证明材料、百度搜索“海会寺品牌”的搜索结果截图、国酿公司的“海会寺”商标的档案信息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国酿公司长期大量使用,已与相关公众建立特定联系,现实中未出现不良影响和伤害宗教人士感情的情况。经查,海会寺系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主要寺庙之一。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国酿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百度百科介绍、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庙宇图形与中文文字“海会寺”组合而成。其中,“海会寺”系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主要寺庙之一,且图形部分在整体视觉效果和构图上与寺庙实景高度相似,相关公众容易将其识别为海会寺本身。因此将寺庙名称与寺庙实景高度相似的图案作为商标使用,可能会对我国宗教情感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国酿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系对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进行的禁止性规定,故在诉争商标构成该条款所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国酿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经过大量广泛使用、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等上诉理由,并非该条款需要予以考量的因素,国酿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国酿公司关于其他与本案诉争商标类似情形已经获准注册的上诉主张,因相关商标并未经过司法认定,且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也不能当然成为本案诉争商标应当准予注册的法定依据,故国酿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国酿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成都国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审 判 员 陶 钧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