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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1行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廖盛向与田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盛向,田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1021行初215号原告:廖盛向,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委托代理人:邹瑾,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泉,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田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广西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书贵,田阳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韦立新,田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廖盛向不服被告田阳县公安局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阳公行罚决字【2017】0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盛向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瑾、何泉,被告田阳县公安局副局长陆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田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阳公行罚决字【2017】0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扣留五日。被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上的证据有:报案笔录、询问笔录、田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殴打黄真吉的事实;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呈请伤情鉴定报告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告知笔录、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家属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执法程序的合法性;三、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第九、第四十三、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证明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原告和户籍材料,证明原告和证人的身份及行政责任能力。原告廖盛向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田阳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阳公行罚决字[2017]0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田阳县公安局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赔偿金1098.6元(每日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拘留5日,共计219.72元/日×5日=1098.6元);3、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被告对原告的两次询问笔录均未让原告进行核实,就强行让原告在笔录上签字,被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即将原告押送拘留所拘留,时至今日,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出具的《伤势鉴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收到只有复印件。最后,2017年2月6日一直在百色××支队接受教育学习,期间并未收到相关部门通知去领取《伤势鉴定书》,原告在《伤势鉴定书》上的签名、日期从何而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相关的程序,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其行为违反《中华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廖盛向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题适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治安处罚;3、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4、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违法满分教育学习登记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全天都在百色××支队进行教育学习,并没有得到被告要求原告领取《鉴定意见报告书》的通知;5、电话记录清单,证明原告及原告的爱人黄秋萍在2017年2月6日当日并没有接到被告的电话通知。被告田阳县民公安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被告接到报案后,经调查证实:2015年6月16日11时许,原告与受害人黄真吉在田阳县汽车总站候车室内因争抢乘客问题发生争吵,相互指骂,原告一气之下,挥起右手打了黄真吉后背一拳,黄真吉就脱下拖鞋打了原告左脸一下,原告又朝黄真吉头部打了一拳,打中左顶部,黄真吉当即感到头昏眼花,摔倒在地,经田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真吉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微伤。后经田州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均未达到调解协议。在2015年7月1日调解未成后,受害人黄真吉再次来到田州派出所暂时不要对原告进行处理,让其先与原告协商,以达成和解。2017年1月2日,受害者黄真吉再次要求派出所处理此案,但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2017年2月22日,田州派出所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初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后,原告没有提出任何陈述和申辩。2017年2月22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于当天送原告代田阳县拘留所进行拘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鉴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了程序的合法性。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自己没有得核实过询问笔录就被强行签字,被告没有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被告没有告知伤情鉴定书等都是原告故意颠倒是非、为逃避法律责任所编造的谎言。事实是:办案民警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后,原告自己阅读核对笔录,然后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捺手印,不存在原告未核对笔录,被强行签名的问题;《鉴定意见告知书》也是原告的亲笔签名和捺手印;2017年2月22日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但原告没有提出任何陈述和申辩。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龙某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告知书》的签置日期有异议,原告方认为该告知书上的签名不是原告廖盛向在2017年2月6的签字;对于《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告的家属没有得到任何通知,违反相关程序;对于龙开第的询问笔录(即治安行政卷宗第26页)询问的内容与后来我们向龙某所了解的情况不符,龙某并不知情,没有亲眼看见双方打架。当时是只有一位警官在龙某的办公室进行询问,且没有穿心警服和出示相关证件,证据存在瑕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充分时间回到田阳;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意见告知书》的签置日期以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足以反驳,原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制作龙开第的询问笔录(即治安行政卷宗第26页),因被告制作该笔录时存在瑕疵,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因不能证实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以认定。对于证人龙某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否定,本院作为定案参考依据。经开庭审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11时许,原告与受害人黄真吉在田阳县汽车总站候车室内因争抢乘客问题发生争吵,相互指骂,原告一气之下,用手打了黄真吉一把掌,黄真吉就脱下拖鞋打了原告左脸一下,原告又朝黄真吉头部打了一拳,打中黄真吉的左顶头部,黄真吉当即摔倒在地,当时有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经田阳县人民医院诊断,黄真吉左顶头部血肿,住院治疗7天。后经田州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均未达到调解协议。在2015年7月1日调解未果后,受害人黄真吉再次来到田州派出所暂时不要对原告进行处理,让其先与原告协商,以达成和解。2017年1月2日,受害者黄真吉再次要求派出所处理此案,但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2017年2月6日田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黄真吉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2月22日,田州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原告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7年2月22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阳公行罚决字【2017】0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于当天将原告送达田阳县拘留所进行拘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为辖区内的公安机关,是本案执法的合法主体。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确实、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适当。1、从事实上看,原告廖盛向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微伤,有受害人黄真吉控诉,廖盛向的供述和申辩,有田阳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虽然,龙某在庭上的证言与被告制作的龙某询问笔录内容不尽相同,但龙某在庭上的证言,并不否认原告与黄真吉发生激烈争吵,双方有肢体接触。故原告廖盛向否认殴打他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从程序上看,被告在接到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照规定送达了相关材料等。至于案件期限问题,因受害人要求与原告私下协商处理,由于双方一直未能达成协议,直到2017年1月2日受害人才要求被告继续处理此案,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3、从适用法律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适当。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阳公行罚决字【2017】0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盛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盛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美娟审 判 员  黄照将人民陪审员  梁旭世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黄主杰 搜索“”